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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動物救援車固定特殊設備及標幟規定
民國 97 年 12 月 21 日

一、為規範動物保護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所用之動物救援車裝置固定特殊
    設備及標幟,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動物救援車,指專供遊蕩中危難之犬貓救援使用之廂式小
    型客貨車兩用車或廂式小型貨車。

三、動物救援車輛應登記為動物保護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有,其請領車
    輛牌照時應先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函(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始
    得申領;車輛資料移轉登記時,亦同。

四、本規定所稱固定特殊設備,指固定於車頂之二色三區隔(黃、白、黃
    )警示排燈及車廂內應有固定之動物籠架。

五、本規定所稱特殊標幟,指加漆於車身兩側足供辨認之特定圖案(樣)
    及文字,其樣式規格如下:
(一)特定圖案(樣):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徽或團體識
      別徽記等,其規格採原則性規定,以長、寬各二十公分為原則;如
      車體太大或太小無法依規定尺寸烤漆,得依比例自行訂定,並以美
      觀為原則。
(二)文字:字體以標楷體(長十公分、寬十公分)為原則,如○○○○
      協會動物救援車。

六、動物救援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
    一–○五之大洋綠色。

七、動物救援車輛不得裝設警鳴器。

八、動物救援車輛使用閃爍警示燈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一)相關人員駕駛動物救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二)警示燈之加裝在易於辨識有別於一般車輛,並不具有交通優先權。
(三)閃爍警示燈之啟用應限於救援現場。
(四)不得任意使用閃爍警示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