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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依  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
法規內容:
主旨:訂定「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一日生效。

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

公告事項:訂定「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如附件。

 

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我國沿近海域大白鯊、象
    鮫及巨口鯊等鯊類資源,並實際調查漁獲資料及資源變動情形,特訂
    定本管制措施。

二、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我國沿近海域捕獲大白鯊、象鮫或巨口鯊時,
    應於返港後一日內,填具「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資料通報調查
    表」(如附件),以傳真方式向下列機關(單位)通報:
 (一)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單位。
 (二)本會漁業署(傳真電話:(○二)三三四三六二九九)。
 (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系水產資源研究室(傳真
    電話:(○二)二四六二三九八六或二四六二○二九一)。

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完成通報後,須留置整尾魚體二十四小時,供本
  會漁業署指定學術單位進行科學採樣及蒐集生物學資料後,始得拍賣
  及利用魚體。
    所捕獲之大白鯊、象鮫或巨口鯊整尾魚體,經本會認定有必要提供學
  術單位進行科學研究或教學展示者,得由學術單位優先依議價價格購
  買,作為科學研究及教學展示之用。

四、違反第二點所定通報義務、前點第一項所定留置魚體二十四小時供本
  會漁業署指定學術單位進行科學採樣及蒐集生物學資料之義務者,依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