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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使用保安林地之綠覆補償原則
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開發行為使用保安林地
    ,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需進行綠覆補償,爰訂定本原則。


二、綠覆補償面積依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為之;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論未定面積者,以無法恢復營林面積之一點五倍為原則。


三、為彌補保安林地所在鄉、鎮、市、區之綠地損失,綠覆補償地點應以
    該號保安林所在或相鄰鄉、鎮、市、區之相似環境區位地點為限。不
    同編號保安林之綠覆補償應分別規劃;跨鄉、鎮、市、區之保安林得
    擇其中或相鄰之一鄉、鎮、市、區進行綠覆補償。


四、綠覆補償土地應以非保安林地為原則,若無適當土地,得例外於非本
    局經管之保安林地進行;綠覆補償土地應由開發單位負責取得。


五、開發單位應擬具綠覆補償及臨時施工區造林復育計畫,送交本局審查
    。施工後應將施工情形報送本局備查;保固期間應於每半年陳報林地
    管理狀況,並應依本局或所屬林區管理處建議改善方式調整後續養護
    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