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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
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

    造林地(以下簡稱造林地),特訂定本要點。

 

 

二、造林地由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 為主管機關,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林管處)為執行機關。督導租地造林人,依造林計畫限期

    完成造林。

 

 

三、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

    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

    造林人者,不在此限。

 (一)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

 (二)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三)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

 (四)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者。

 (五)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

 (六)濫墾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者。

 (七)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

 (八)擅自轉讓或轉租者。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

    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

    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

 

 

四、租地造林人之義務規定如下:

(一)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

(二)補植。

(三)除草撫育。

(四)預防及撲滅森林火災。

(五)預防及驅除有害動物及病蟲害。

(六)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

(七)設置及保存境界標誌並負擔鑑界費用。

(八)保管林務局指定之有用樹或特種母樹。

(九)其他有關造林應辦事項。

  前項第七款所稱境界標誌,租地造林人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

  ,依規定格式設置,並得利用天然物或栽植適當之境界樹。標誌消失

  或毀損時,應報告林管處,並補設之。

 

 

五、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

 (一) 主伐或間伐。

 (二) 撫育或除伐。

 (三) 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

 (四) 開始或停止其他造林上重要事業。

 

 

六、租地造林人之造林計畫書、造林樹種、造林方法、主伐期及間伐,林

  務局為配合林業經營之需要,得修改或指定之。

    前項租地造林地為保安林地時,其造林計畫書,應依保安林經營準則

  及保安林施業方法為之。

 

 

七、租地造林人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者,得申

  請延長,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八、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

  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

 

 

九、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

 

 

十、租地造林除林道、木馬路為林務局所有外,其林產物分收率規定如下:

(一)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

      九。

(二)竹林以支數按其種類、長度及徑級別計算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一,

      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

(三)竹筍按重量計算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

      。

(四)果樹果林木分收率辦理。

(五)果實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

      人為百分之八十。

 

 

十一、租地造林林務局應得之林產物,由租地造林人按林務局查定之價金

   承購。租地造林人對價金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

   ,該管林管處申請複查,對復查結果仍有異議時,由雙方協議,協

   議不成時應標售分收之。

      前項分收價金繳納後,如實際採運之林產物有增減時,不予追收或

   退還。

 

 

十二、造林地內原有林木,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滿五十立方公尺或總材積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者,依法標售,經二次投標未能決標時,依法議價出售。議價仍未

   能售出時,交由租地造林人自行砍除,就地利用。

(二)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未滿五十立方公尺而總材積木滿五百立方公尺

   者,得查定底價售予租地造林人。租地造林人不願承購時,得依前

   款規定處理。

      前項林木出售,租地造林人得參加投標或議價。

 

 

十三、租地造林之主間伐,依年度伐木計畫辦理。造林木屆伐期時,租地

   造林人應填具採運申請書,檢附伐採位置圖,並附復舊造林計畫,

   層報林務局核准,由該管林管處發給採運許可證後始得伐採。其搬

   運查驗手續,比照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規定辦理。

 

 

十四、租地造林林產物材積調查所需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林務人員調查材積之旅費,由政府負擔。

(二)僱用工人之工資,由租地造林人負擔。

   

 

十五、租地造林之主間伐不能於許可期間完成採運時,應於許可期滿前向

   該管林管處申請展延;除因不可抗力情事准予核實補足外,其展延

   期間,不得超過原許可採運期間。

      前項展延期間屆滿,仍未能完成採運者,其尚未採運部分,應重新

   申請,並辦理分收。

 

 

十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租地造林人應向該管林管處報備:

(一)造林木受損害時。

(二)造林地附近發生病蟲害或其他災害,有危及本地林木之虞時。

(三)租地造林人住址變更時。

 

 

十七、租地造林因第三者之侵害,所取得之賠償及其他收益或因不可抗力

   之情事致契約無法繼續,而須分配餘留林產物時,應依第十條之規

   定辦理。

 

 

十八、租地造林木有保留為母樹之必要時,林務局應會同租地造林人,指定

      留存歸為國有,並於林務局分收材積中扣除了。

 

 

十九、租地造林人於報請該管林管處發給採取許可證後,得採取下列林產

      物,免予分收:

(一)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

(二)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無用雜木及枯枝。

(三)造林撫育上之枝椏及三年生以下之除伐木。

      林管處核發前項採取許可證,應按月彙報林務局備查。

 

 

二十、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

   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拋棄權利

      時,應通知該管林管處。

       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起

   一年內檢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林管處辦理繼承續租。

 

 

二十一、出租之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準用

       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二  本要點規定之境界標誌及書表格式,由林務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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