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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期對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
    負責人及從業人員薪資事宜,作適當之監督,兼顧市場薪資水準及業
    務需要,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以本會為主管機關且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
       1、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
          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2、由前目之財團法人自行或與政府、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
          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
          十。
       3、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二目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
          ,與其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
       4、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自行或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與政府、公營
          事業或前三目財團法人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所捐助之財產與
          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五十。
  (二)政府:指中央及地方機關(構),包括非營業特種基金及已裁撤之
      中央、地方機關(構)及非營業特種基金。
  (三)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1、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2、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3、政府與前二目公營事業或前二目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
          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4、民營化前之前三目事業。
  (四)政府、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他公法人捐助(贈)財
      產:包括繼受解散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數財產。
  (五)捐助、捐贈:捐助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
      後接受之捐贈。
  (六)薪資:指財團法人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七)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稱基金,指下列財產:
     1、捐助財產。
     2、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比照捐助財產保管運用之財產。


三、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應督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對其董事長
    或經理人,除因羅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者外,應衡酌設置性質、規
    模、人員屬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在不超過
    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基準,送本會核定或備查。
    前項因羅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每月薪資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
    遇範圍者,由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就本會主管相同性質財團法人
    之董事長或經理人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邀集外
    部學者專家研商,訂定其薪資基準,報行政院核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中國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五日修正前,經本會核定或備查之薪資基準支給薪資之董事長或經理
    人,且其薪資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者,得繼續依原薪資基準支
    給至任期屆滿或離職為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四、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應督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對其專任顧
    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從業人員,應衡酌專業性、產業別、責任
    輕重及羅致困難程度等因素,在不超過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政務副首長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基準,送本會核定或備查。
    前項人員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難以羅致之人才,
    經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認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由本會依前項所定衡酌因素
      ,予以核定或備查。
  (二)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由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參
      酌相關市場薪資調查水準,邀集外部學者專家研商,訂定薪資基準
      後,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人員應由各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每年實施績效考核,並將考
    核結果送本會備查;考核結果未達工作目標者,應自下年度起檢討酌
    減其薪資基準。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生效前已在職之第一項及
    第二項人員,其原支薪資基準保障至退離原財團法人止。


五、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應督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就董事長
    、經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在相當本會及所屬機關
    (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於各農業財團法人之管理規範訂
    定支給項目、對象、數額(或上限)及其他條件,送本會核定或備查
    。
    前項農業財團法人依其產業特性,由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設定具
    體財務績效(不含收入來源係基於法律規定或政策原因而取得之情形)
    指標予以評核者,得依其績效表現,每人每年最高提撥四點四個月薪
    給為總獎金提撥上限;其獎金支給項目、基準及個人給與之上限,由
    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送本會核定。


六、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應督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定期依第
    三點至前點所定衡酌因素檢討各項給與支給基準之合理性,提董事會
    報告。
    前項農業財團法人檢討結果,由本會審核後納入行政監督報告,送行
    政院所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備查。


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現行薪資規定,與本原則所定不符者,本會
    各業管機關(單位)應督促財團法人配合會計年度或新僱用契約修正
    之。
    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應於本會網頁登載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
    依本原則辦理情形;其登載項目及格式如附表。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
    法人薪資基準訂定或變更時,應於依本原則核定或備查之日起七日內
    通知本會更新登載內容。
    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於補(捐、獎)助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前,應查明其
    是否符合本原則規定,對於未依本原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均不得給與
    補(捐、獎)助,至改善時始得恢復。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應查究相關人員責任,並檢討改善。


八、農業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從業人員屬擇領或兼領月退休
    金或辦理優惠存款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轉(再)任者或擔任
    政府代表者,其各項給與事宜,準用本原則之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點第一款各目計算接受捐助(贈)之財產合計占財團法人財
      產總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二)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
  (三)須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四)財產來源係基於法律規定行使而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