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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兼職費薪資及獎金支給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農人字第1130112356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目/給與退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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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監
    督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
    業人員之薪資、獎金之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以本部為主管機關,且符合
      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二)兼職費:指因兼任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職務所得支領之酬勞。
(三)薪資:指財團法人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四)獎金: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核)獎金及績效獎金等非經常性給
      與。
(五)經理人:指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本部各財團法人業務主辦機關或單位(以下簡稱本部法人主辦單位)
    應督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兼職費之支給基準
    ,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提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核准;支給基準變
    更時,亦同:
(一)董事、監察人為現職軍公教人員: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
      辦理。
(二)董事、監察人非屬現職軍公教人員:由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審
      酌財務運作狀況、人員羅致困難度及內部衡平性,參照軍公教人員
      兼職費支給表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超過該表領受限制,惟不得超
      過各該農業財團法人董事長及經理人以外之其他從業人員待遇基準
      範圍。


四、本部法人主辦單位應督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對其董事長及其
    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
    、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訂定薪資支給基準,提
    經董事會決議後,送本部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前項薪資支給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長以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以下簡稱首長)待遇為限。
(二)其他從業人員:經理人以不超過首長待遇為限;其餘人員以不超過
      中央部會政務副首長待遇為限。
    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其薪資支給基準,提經董
    事會決議後,送本部核准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擬超過首長
    待遇範圍者,本部核准時,應邀集學者專家研商:
(一)董事長:因羅致不易或具有特殊專長。
(二)其他從業人員:經理人因羅致不易或具有特殊專長;其餘人員屬高
      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難以羅致者。
    前項第二款經理人以外之從業人員,應由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
    每年實施績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提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備查;
    考核結果未達工作目標者,應自下年度起檢討酌減其薪資支給基準。


五、本部法人主辦單位應督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就董事長與其他
    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在相當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員工支給
    項目及基準範圍內,就支給項目、對象、數額(或上限)及其他條件
    ,訂定獎金支給基準,提經董事會決議後,送本部核定;獎金支給基
    準變更時,亦同。
    前項農業財團法人依其產業特性,設定具體財務績效(不含收入來源
    係基於法律規定或政策原因而取得之情形)指標,經本部核准據以評
    核,其評核結果經本部複核後,該等財團法人得依其績效表現,每人
    每年最高提撥四點四個月薪資為總獎金提撥上限。


六、本部法人主辦單位應督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定期依第三點至
    前點所定衡酌因素,檢討各給與支給基準之合理性,提董事會報告,
    並將檢討結果納入行政監督報告。


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現行兼職費、薪資、獎金規定,與本原則所
    定不符者,本部法人主辦單位應督促財團法人配合會計年度或新僱用
    契約修正之。
    本部人事處應於本部網頁登載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依本原則辦理
    情形;其登載項目及格式如附表。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兼職費、
    薪資、獎金支給基準訂定或變更時,本部法人主辦單位應於本部核准
    或核定之日起七日內通知本部人事處更新登載內容。
    本部法人主辦單位於補(捐、獎)助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前,應
    查明其是否符合本原則規定,對於未依本原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均不
    得給與補(捐、獎)助,至改善時始得恢復。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本部人事處應查究相關人員責任,並檢討改
    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