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農業財團法人之設立許
可及行政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其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除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外,並應依行政院及本會訂定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
監督規定辦理。
二 、本要點所稱農業財團法人,指以從事農、林、漁、牧、糧食、農村
發展及其他有關農業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本要點所稱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指前項財團法人依預算法第
四十一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立法院之決議,
須將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者。
三 、農業財團法人應以辦理農業公益事務為目的;其捐助財產之最低總
額,須足供其目的事業之營運。
前項最低總額,其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但本要點發
布前已設立之農業財團法人不在此限。
四 、農業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五 、農業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
請登記;其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六、本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目的、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捐助財產總額之種類、數額及其保管運用方法
。
(三)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選(解)聘方式;董事名額
以五人至二十五人為限。其屬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者,並應記
載董事及監察人任一性別比率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農田水利會捐
助之財團法人,不在此限。
(五)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權限及產生方式。
(六)董事會職權、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而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
定訂定章程。
七 、申請設立農業財團法人,應向本會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會議紀錄。
(三)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四)由政府機關(構)或公法人捐助設立者,應附政府機關(構)核准文
書。
(五)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捐助財產為現金時,
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其為土地建物
者,應附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建物登記謄本(全部)及所有權證
明文件。
(六)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八)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及簽名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及
簽名清冊。
(九)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十)業務計畫說明書。
(十一)主事務所、分事務所之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十款業務計畫說明書應載明至少二個年度以上之營運、業務
及其關聯之財務計畫書。
第一項文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八 、申請設立農業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不符合公益性農業事務為目的。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或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四)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 、本會受理申請設立農業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
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
查。
十 、本會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農業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後三十日內,向該管
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
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二)農業財團法人經本會許可設立後,於法人登記尚未完成前,不得
以法人名義對外募款及辦理各項活動。
(三)完成登記之農業財團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
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會備查。
(四)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農業財團法人,以農業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
戶儲存,並報本會備查。
(五)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
本會許可,並於收受本會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登記證
書影本送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六)停止會務、業務連續二年以上者或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者,本
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撤銷其許可。
十一、本會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農業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擬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含會務
、業務及財務)及經費預算書,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決算書
表、財產清冊,報本會備查。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
月底前報本會備查。
(二)農業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年度工作報告書及決算書,應經
監察人稽核通過。
(三)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農業財團法人之組織與其管理方法
、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及運用情形、財務狀況、
業務績效等事項。
(四)農業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受捐財產及各項收入
,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農業財團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
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
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監督,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
十二、農業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會之監督,
除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為現金者,應存放金融機構。
(二)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於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
五十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三)農業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為不動產者,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處分
或設定負擔。
農業財團法人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
之現金總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且本會得要求建立投資評估、管理辦
法及停損等相關機制,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本會備查。
農業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及運用經費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
或非金融事業機構。但情形特殊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
設立基金及政府或其他公法人捐贈之基金。但設立目的係提供信用
保證,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該等財產之必要者,及捐贈人指定
用途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並報經本會核准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相關聯事業之投資及處分。
(四)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董事會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會備查。
十四、農業財團法人之財務處理、會計制度應依本會訂定之農業財團法人
財務處理作業規範辦理。
十五、農業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
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十六、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會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會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
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會為前點及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七、農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會撤銷許可或經
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
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農業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
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
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