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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080022736A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民輔導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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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農業財團法人之設立許
     可及行政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其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除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外,並應依行政院及本會訂定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
     監督規定辦理。


二 、本要點所稱農業財團法人,指以從事農、林、漁、牧、糧食、農村
     發展及其他有關農業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本要點所稱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指前項財團法人依預算法第
     四十一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立法院之決議,
     須將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者。


三 、農業財團法人應以辦理農業公益事務為目的;其捐助財產之最低總
     額,須足供其目的事業之營運。
     前項最低總額,其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但本要點發
     布前已設立之農業財團法人不在此限。


四 、農業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五 、農業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
     請登記;其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六、本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目的、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捐助財產總額之種類、數額及其保管運用方法
      。
  (三)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選(解)聘方式;董事名額
      以五人至二十五人為限。其屬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者,並應記
      載董事及監察人任一性別比率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農田水利會捐
      助之財團法人,不在此限。
  (五)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權限及產生方式。
  (六)董事會職權、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而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
    定訂定章程。


七 、申請設立農業財團法人,應向本會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會議紀錄。
   (三)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四)由政府機關(構)或公法人捐助設立者,應附政府機關(構)核准文
       書。
   (五)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捐助財產為現金時,
       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其為土地建物
       者,應附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建物登記謄本(全部)及所有權證
       明文件。
   (六)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八)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及簽名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及
       簽名清冊。
   (九)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十)業務計畫說明書。
   (十一)主事務所、分事務所之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十款業務計畫說明書應載明至少二個年度以上之營運、業務
     及其關聯之財務計畫書。
     第一項文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八 、申請設立農業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不符合公益性農業事務為目的。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或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四)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 、本會受理申請設立農業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
     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
     查。


十 、本會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農業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後三十日內,向該管
       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
       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二)農業財團法人經本會許可設立後,於法人登記尚未完成前,不得
       以法人名義對外募款及辦理各項活動。
   (三)完成登記之農業財團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
       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會備查。
   (四)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農業財團法人,以農業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
       戶儲存,並報本會備查。
   (五)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
       本會許可,並於收受本會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登記證
       書影本送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六)停止會務、業務連續二年以上者或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者,本
       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撤銷其許可。


十一、本會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農業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擬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含會務
        、業務及財務)及經費預算書,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決算書
        表、財產清冊,報本會備查。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
        月底前報本會備查。
    (二)農業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年度工作報告書及決算書,應經
        監察人稽核通過。
    (三)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農業財團法人之組織與其管理方法
        、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及運用情形、財務狀況、
        業務績效等事項。
    (四)農業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受捐財產及各項收入
        ,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農業財團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
        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
        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監督,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


十二、農業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會之監督,
      除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為現金者,應存放金融機構。
    (二)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於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
        五十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三)農業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為不動產者,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處分
        或設定負擔。
      農業財團法人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
      之現金總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且本會得要求建立投資評估、管理辦
      法及停損等相關機制,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本會備查。
      農業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及運用經費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
      或非金融事業機構。但情形特殊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
      設立基金及政府或其他公法人捐贈之基金。但設立目的係提供信用
      保證,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該等財產之必要者,及捐贈人指定
      用途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並報經本會核准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相關聯事業之投資及處分。
    (四)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董事會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會備查。


十四、農業財團法人之財務處理、會計制度應依本會訂定之農業財團法人
      財務處理作業規範辦理。


十五、農業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
      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十六、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會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會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
      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會為前點及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七、農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會撤銷許可或經
      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
      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農業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
      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
      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