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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稱本會) 為協助外銷鰻魚穩定發展,輔導產
    業落實自主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供貨養殖場:指已於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完成登錄之養殖場。
 (二) 供貨人:指經營供貨養殖場之鰻魚養殖業者。
 (三) 出口商:指從事養殖鰻魚出口業務且於本會漁業署完成登錄之業者
      。
 (四) 販運商:指從事養殖鰻魚買賣、仲介或運銷業務且於本會漁業署完
      成登錄之業者。


三、販運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 販運商基本資料。
 (二) 養殖登錄單位所出具其有從事鰻魚販運事實之證明文件。
 (三) 出口商所出具其有從事鰻魚販運事實之證明文件。


四、出口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 經營活鰻出口業者
      1.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須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
        章) 。
      2.出口作業流程圖說。
 (二) 經營加工鰻出口業者
      1.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 (營業項目須有冷凍烤鰻或冷凍水產品或
        冷凍食品飲料業者,並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
      2.出口作業流程圖說。


五、出口作業流程圖說須附足以說明全部產銷過程文件,其內容包括:
 (一) 供貨養殖場至海關出口前相關作業流程圖。
 (二) 出口前之專任共同採樣人名冊。
 (三) 與販運商之責任區分及約束管理規定。
 (四) 防止鰻魚混貨措施 (含所有委託包裝場平面配置圖及包裝明細) 。
 (五) 海關出口報單副本。


六、出口商辦理活鰻出口時,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核發出口
    鰻魚生產管理證明,始得出口:
(一)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書(附件一)。
(二)供貨養殖場養殖生產作業履歷(附件二)。
(三)出口前至少二個月之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附件三)。
(四)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發之鰻魚養殖登錄戶資料審查證明書。
(五)臺灣區鰻蝦輸出業同業公會水產品檢驗中心或其他接受本會漁業署
      輔導檢驗單位開立之上市前及出口前委託試驗報告書正本。


七、活鰻出口商於申請獲准核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後三日內,應檢齊
    下列表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複核:
 (一) 活鰻用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 (附件四) 。
 (二) 包裝場入貨表與產品包裝明細。
 (三) 海關出口報單副本。
    出口商未完成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複核者,本會漁業署得停止受理
    該出口商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


八、出口商辦理加工鰻出口時,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核發出
    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始得出口:
(一)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書(附件一)。
(二)供貨養殖場養殖生產作業履歷(附件二)。
(三)出口前至少二個月之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附件三)。
(四)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發之鰻魚養殖登錄戶資料審查證明書。
(五)加工鰻用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附件五)。
(六)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品檢驗中心或其他接受本會漁業署輔導之檢
      驗單位開立之上市前及出口前委託試驗報告書正本。
(七)產品包裝明細。


九、外銷鰻魚產品應施檢驗藥物項目包括磺胺甲基嘧啶、磺胺二甲嘧啶、
    磺胺一甲氧嘧啶、磺胺二甲氧嘧啶、恩氟奎林羧酸、歐索林酸、孔雀
    綠、還原型孔雀綠及富來頓代謝物(AOZ) 等九項。
    銷日鰻魚產品經進口國檢出有藥物殘留,經本會漁業署獲悉認定屬實
    起算十二個月內,該供貨人養殖鰻魚於售出後申請出口時,其上市前
    及出口前之藥物殘留檢驗,應施檢驗項目,除前項九種藥物外,尚包
    括磺胺惡林、別那松、富來頓、羥四環素、四環素、氯四環素、西
    氟沙星、史黴素、氯黴素、汞等,共十九種。


十、銷日鰻魚產品經進口國檢出有藥物殘留,經本會漁業署查明販運商有
    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取消該販運商之登錄一年。


十一、出口商外銷產品經進口國檢出有藥物殘留,經本會漁業署查明出口
      商有相關缺失,或向未登錄之販運商購買鰻魚時,本會漁業署得停
      止受理出口商申請核發管理證明一至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