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稱本部)為協助外銷鰻魚穩定發展,輔導產業落實自主
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供貨養殖場:指從事鰻魚養殖經營者,依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
項取得放養鰻魚許可之養殖場。
(二)加工鰻出口商:指從事經加工養殖鰻魚出口業務之業者。
(三)活鰻出口商:指從事活體養殖鰻魚出口業務之業者。
(四)販運商:指向供貨養殖場購買養殖鰻魚運往加工廠或活鰻出口商指
定包裝場之業者。
(五)加工廠:指從事養殖鰻魚加工之業者。
(六)包裝場:指專業性活體鰻魚包裝場所之業者。
(七)採樣人:指各地方鰻魚合作社於鰻魚上市前及出口前,至供貨養殖
場收集鰻魚樣本包裝送驗之專業人員。
三、從事養殖鰻魚外銷業務相關之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貨養殖場,應依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取得鰻魚放養許可。
(二)販運商、出口商、加工廠、包裝場及採樣人,應分別依第四點至第
八點規定,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
(三)前款業者之從業人員,應接受至少三小時本部或本部補助、委託辦
理之教育訓練課程。
四、販運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販運商基本資料。
(二)落實鰻魚溯源措施。
(三)販運商從業人員近一年內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五、出口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須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
(二)出口作業流程圖說。
(三)出口商從業人員近一年內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出口作業流程圖說,應附足以說明全部產銷過程文件,其
內容包括:
(一)活鰻出口商:
1、供貨養殖場至海關出口前相關作業流程圖。
2、落實鰻魚溯源措施、所有委託包裝場平面配置圖及包裝明細。
(二)加工鰻出口商:加工廠至海關出口前相關作業流程圖。
首次辦理登錄之出口商,尚未取得第一項第三款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者,應提供出口商從業人員完成三小時線上課程證明,並於登錄日起
一年內提供完成第一項第三款教育訓練課程之證明文件。
六、加工廠(場)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相關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主要產品須包括水產加工,並加蓋公司印
章及負責人印章)。
(二)加工作業流程圖說。
(三)加工廠從業人員近一年內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加工作業流程圖說,應附足以說明全部產銷過程文件,其
內容包括:
(一)供貨養殖場至加工廠相關作業流程圖。
(二)進貨及出貨紀錄表、加工廠平面配置圖及包裝明細。
七、包裝場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合法土地、建物證明(地目為農地者應取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地目為建地者,應取
得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等文件)。
(二)包裝場平面配置圖及細部設施配置圖。
(三)落實鰻魚魚貨溯源措施及包裝明細。
(四)包裝場從業人員近一年內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於本部漁業
署登錄之包裝場,登錄資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登錄資格有效期
限至一百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八、採樣人應檢附近一年內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
,其有效期限為一年。
採樣作業實施程序如下:
(一)採樣人應出示教育訓練受訓單位製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實施採樣(樣
式如附件一),並說明抽驗實施目的及原則。
(二)採樣人應備妥可封口塑膠袋、保鮮冰桶或容器(內宜含碎冰塊)、
手套、網具及其他採樣之必要用品。
(三)採樣以採樣人隨機採取二尾為準。
(四)採集之樣本應分二份裝入密封袋內,分別標示採樣時間、地點、採
樣人員、編號等資料後會同養殖戶或其代理人封緘。其中一份應於
二日內送至檢驗中心辦理藥物殘留檢驗,另一份樣本由檢驗中心留
存供複檢時使用。
九、販運商、出口商、加工廠及包裝場之登錄有效期限為五年。登錄資料
有異動時,應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後之有效期限不變。
販運商、出口商、加工廠及包裝場得於登錄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
檢附從業人員近一年內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展延
;展延之有效期限,自原效期屆滿日起算五年。
經營權轉移、屆滿登錄效期或因其他原因而未展延者,其登錄資格失
效,欲重新登錄者,應依第四點至第七點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重新辦理
。
十、活鰻出口商辦理活鰻出口時,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部漁業署申請核
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始得出口:
(一)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供貨養殖場養殖生產作業履歷(格式如附件三)。
(三)出口前至少二個月之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格式如附件四)。
(四)財團法人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發之供貨養殖場出貨資料審查證
明書。
(五)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
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上市前及出口前檢驗報告書正本,其檢驗
結果日應在申請日前十日內。
(六)養殖鰻魚出售前採樣送檢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
前項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次日起三日。
十一、活鰻出口商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日內
,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部漁業署辦理複核:
(一)活鰻用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格式如附件六)。
(二)包裝場入貨表與產品包裝明細。
(三)海關出口報單副本。
十二、加工鰻出口商辦理加工鰻出口時,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部漁業署申
請核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始得出口:
(一)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書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七)。
(二)供貨養殖場養殖生產作業履歷(格式同附件三)。
(三)出口前至少二個月之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格式同附件四)。
(四)財團法人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發之供貨養殖場出貨資料審查
證明書。
(五)養殖鰻魚出售前採樣送檢紀錄表(格式同附件五)。
(六)加工鰻用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格式如附件八)。
(七)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上市前及出口前檢驗報告書正本。
(八)產品包裝明細。
加工鰻產品屬進口再加工出口者,前項申請應檢附進口報關單影本
、產地證明及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文件。
第一項加工鰻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次日起
十四日。
十三、第十點第一項第五款及前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上市前及出口前檢
驗報告書,應施檢驗藥物項目如附件九。
前項檢驗結果,應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規定。檢驗未符規定者
,送驗人應於獲悉之次日起三日內通報本部漁業署(格式如附件十
)。
鰻魚產品經進口國或本部漁業署執行未上市採樣檢出有藥物殘留,
經本部漁業署獲悉認定屬實起一年內,該供貨養殖場養殖鰻魚上市
前及出口前檢驗報告書之應施檢驗項目,除附件九所定項目外,應
增驗前揭不合格之項目。
十四、供貨養殖場、販運商、加工廠、包裝場及出口商應保存出售流程紀
錄、進出貨時間紀錄、採樣送檢紀錄表及檢驗報告至少二年,並接
受本部漁業署或其委託單位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如有缺失,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申請複查
。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
(一)出口商未依第五點規定向本部漁業署辦理登錄。
(二)出口商向未經登錄之販運商或加工廠購買之鰻魚產品。
(三)供貨養殖場之外銷供貨量已超過實際放養鰻線重量之一千五百倍
。
(四)所附文件不符第十點或第十二點規定。
(五)出口商已申請之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未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複
核。
(六)上市前或出口前檢驗報告書未符合第十三點所定之檢驗項目,或
檢驗結果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七)鰻魚產品包裝、分裝、加工及運輸過程,有混貨情形或未標示清
楚,致不足以認定產品及其原料來源。
(八)其他重大缺失。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漁業署得取消出口商、販運商、加工廠及
包裝場之登錄資格:
(一)未依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通報檢驗未符規定之報告。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部漁業署或其委託單位依第十四點第一
項規定之查核。
(三)未依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
(四)經本部漁業署依前點不予核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一年內累
計達三次以上。
依前項規定取消登錄資格者,應提出具體改進措施,經本部漁業署
確認完成改善後,始得依第四點至第七點規定重新申請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