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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服務品質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
    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八條仲介機構評鑑,以督促仲
    介機構注重經營管理及提昇服務品質,維護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
    介秩序,並做為遠洋漁業經營者選擇仲介機構之參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定之評鑑方式,由本會邀集評鑑委員,以評鑑指標(如附表
    )為基準,實地赴經核准成立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進行
    評鑑。
 
三、本要點所定評鑑對象、評鑑範圍及評鑑期間如下:
(一)評鑑對象:前一年度一月二日前經本會核准設立之境外僱用非我國
      籍船員仲介機構。
(二)評鑑範圍:前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受遠洋漁業
      經營者委託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相關資料。
(三)評鑑期程:本會應於當年度七月一日前,完成仲介機構之評鑑。仲
      介機構因故不能於書面通知評鑑日期接受評鑑者,應於通知書送達
      後五日內,檢附理由向本會申請更改評鑑日期,其申請更改之評鑑
      日期不得逾原通知之評鑑日期次日起算十四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第一款仲介機構設有分支機構或服務據點者,應註明以利一
    併納入評鑑之參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辦理一百零六年度仲介機構之評鑑,其評鑑
    對象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核准設立者;其評鑑結果,
    不列評鑑等級。
 
四、主管機關應遴聘十三人至十九人擔任評鑑委員,任期兩年,任期屆滿
    得續聘之。
        前項評鑑委員應由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及由主管機關遴聘勞工、社會、人力資源、企業管理或法律專業等相
    關專家學者擔任之。
        評鑑委員於聘任前二年及聘任期間應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本人及其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為
        仲介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或受僱人,若仲介機構為公司者
        ,前述所列人員亦不得為公司之股東。
  (二)為仲介機構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
 
五、前點評鑑委員應組成評鑑委員會議,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
    定之,其任務如下:
(一)評鑑工作之執行及檢討。
(二)評鑑指標之修正建議。
(三)其他評鑑工作相關之諮詢意見。
 
六、仲介機構評鑑結果分為甲、乙、丙、丁四等級,各等級分數範圍如下
    :
(一)甲等:成績達評鑑指標規定之九十分以上。
(二)乙等:成績達評鑑指標規定之七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丙等:成績達評鑑指標規定之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四)丁等:成績未達評鑑指標規定之六十分。
 
七、仲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評鑑結果應為丁等:
(一)仲介機構經通知評鑑日期,於評鑑當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評鑑
      。
(二)評鑑過程中對評鑑委員或工作人員有恫嚇、謾罵、威脅、嘲弄、施
      用暴力,或錄音錄影而妨礙評鑑工作之實施等情事,經制止而不停
      止。
(三)評鑑過程中未提供適當之評鑑環境與相關資料,經要求改善而拒絕
      改善。
(四)其他經提報主管機關認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