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八條仲介機構評鑑,以督促仲介機構注重
經營管理及提升服務品質,維護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介秩序,並
做為遠洋漁業經營者選擇仲介機構之參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之評鑑方式,由本部邀集評鑑委員,以評鑑指標(如附表
)為基準,辦理經核准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服務品質評
鑑作業。
三、本要點所定評鑑對象、評鑑範圍及評鑑期程如下:
(一)評鑑對象:前一年度一月二日前,經本部核准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
船員仲介機構。
(二)評鑑範圍:前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受遠洋漁業
經營者委託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相關資料。
(三)評鑑期程:本部應於當年度七月一日前,完成仲介機構之評鑑。仲
介機構因故不能於書面通知評鑑日期接受評鑑者,應於預定評鑑日
期十個工作日前或通知書送達後五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部申請更改
評鑑日期;其申請更改之評鑑日期,不得逾原通知之評鑑日期次日
起算十四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第一款仲介機構設有分支機構或服務據點者,應註明以利一併納
入評鑑之參考。
四、主管機關應遴聘十三人至十九人擔任評鑑委員,任期兩年,任期屆滿
得續聘之。
前項評鑑委員應由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及由
主管機關遴聘勞工、社會、人力資源、企業管理或法律專業等相關專
家學者擔任之。
評鑑委員於聘任前二年及聘任期間應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本人及其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為仲
介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或受僱人,若仲介機構為公司者,前
述所列人員亦不得為公司之股東。
(二)為仲介機構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
五、前點評鑑委員應組成評鑑委員會議,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
定之,其任務如下:
(一)評鑑工作之執行及檢討。
(二)評鑑指標之修正建議。
(三)其他評鑑工作相關之諮詢意見。
六、仲介機構評鑑結果分為甲、乙、丙三等級,各等級分數範圍如下:
(一)甲等:成績達評鑑指標規定之九十分以上。
(二)乙等:成績達評鑑指標規定之七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丙等:成績未達評鑑指標規定之七十分。
七、仲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評鑑結果應為丙等:
(一)仲介機構經通知評鑑日期,於評鑑當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評鑑
。
(二)評鑑過程中對評鑑委員或工作人員有恫嚇、謾罵、威脅、嘲弄、施
用暴力,或錄音錄影而妨礙評鑑工作之實施等情事,經制止而不停
止。
(三)評鑑過程中未提供適當之評鑑環境與相關資料,經要求改善而拒絕
改善。
(四)其他經提報主管機關認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