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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昇養殖場衛生管理,確保漁
    獲物衛生及輸銷作業程序符合歐盟 852/2004 及 853/2004 規範,特
    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申請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簡稱養殖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之一,始得將養殖場漁產品輸銷至歐盟地區:
(一)依本要點通過書面審查、養殖場現場評核及符合歐盟規定漁產品衛
      生檢驗者。
(二)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


三、本作業要點規定事項由本會漁業署辦理,必要時本會漁業署得委託其
    他機構辦理(簡稱受託機構)。


四、申請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本會漁業署辦理
    書面審查: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養殖場平面配置圖。
(三)飼養管理紀錄,至少應包括魚苗紀錄表(附件二)、養殖池水質監
      測紀錄表(附件三)、飼料投餵紀錄表(附件四)及養殖疾病防治
      用藥管制紀錄表(附件五)。
    養殖場遷移新址或負責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


五、本會漁業署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如有申請資料
    錯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後四十五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六、養殖場通過書面審查後,應在接獲通知三個月內配合本會漁業署辦理
    養殖場現場評核作業。


七、本會漁業署應依「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評核標準」(附件六)及
    「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評核表」(附件七)進行養殖場現場評核
    作業及決定審查結果,必要時得由本會漁業署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
    家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八、養殖場依前點審查結果評定為合格者,由本會漁業署登錄為輸歐盟養
    殖場及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養殖場經評定為不合格者,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查,
    複查未通過者,應依第四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九、受託機構受理審查輸歐盟養殖場登錄案件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相關收費標準應經本會漁業署同意。


十、已登錄養殖場每年應接受本會漁業署追蹤查核一次,並配合輸歐盟漁
    產品加工廠評鑑或追查需要,接受不定期之追蹤查核或取樣。
    已登錄養殖場經前項追蹤查核結果評定為不合格者,養殖場負責人應
    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查,期間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者,由
    本會漁業署逕行取消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登錄資格,並通知養殖場應
    依第四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十一、已登錄養殖場應配合接受本會漁業署定期或不定期養殖漁產品監測
      。
      前項監測結果不符合規定時,養殖場不得將該批漁產品輸銷歐盟地
      區。
      第一項監測結果檢出含合法使用漁產品動物用藥殘留時,養殖場須
      依規定遵守停藥期規範及辦理複檢,俟複檢合格後,始得將該批漁
      產品輸銷歐盟地區。
      養殖場未依第二及第三項規定辦理者,本會漁業署得依法命其回收
      或銷毀該漁產品。


十二、已登錄輸歐盟養殖場漁產品出貨時應填寫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
      出貨流程紀錄表(附件八),並依程序送交運販商、輸歐盟漁產品
      加工廠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利追溯。
      前項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有效期限,自養殖場
      業者售魚日起一年。


十三、已登錄養殖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取消其登錄輸歐盟
      漁產品養殖場資格:
  (一)違反第十一點第二及第三項。
  (二)依第十一點第一項監測結果,一年內二次檢出不合格。
  (三)已輸歐盟水產品經輸入國檢驗不合格。
  (四)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因故終止產銷
        履歷驗證資格。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