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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
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查緝機關查獲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即將涉案漁船
  之違規具體事證(船名與統一編號、行為人、違規樣態與事實、時間
  、地點、照片、油品販賣或移作他用數量等)及筆錄,函送該船船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二) 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
  (三) 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
    置或裝入容器。
  (四) 偽造、變造航程資料。
  (五) 未裝設航程紀錄器之漁船、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
       漁撈作業。
  (六)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機關對於用油實況之
       檢查。
  (七) 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
  (八)擅自拆卸或移置航程紀錄器。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查緝機關函送或自行查獲之違規事證時
    ,若該違規漁船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權責,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即將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
(二)通知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同時並函知船舶主管機
      關於受理該漁船所有權移轉時,配合告知新船主於漁業主管機關尚
      未處分前或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前,不予核發漁業執照。
(三)綜合違規具體事證及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認定是
      否違規。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
      理由函復查緝機關,或請補足違規事證,並副知本會;對經認定構
      成違規之案件,應即依處分基準(如附表一),就主管職權部分予
      以核處後,將處分情形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並檢齊違規
      事證及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等相關資料,填具處分
      建議表(如附表二),報本會就主管職權部分進行核處。
(四)受理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處分或繳交罰鍰之機關,應將執行收回漁
      業執照或繳交罰鍰資料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若違規之漁
      船屬本會主管權責,請即通知本會辦理登載。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查緝機關函送或自行查獲之違規事證時
    ,若該違規漁船屬本會主管權責,應函送本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