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查緝機關查獲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即將涉案漁船
之違規具體事證(船名與統一編號、行為人、違規樣態與事實、時間
、地點、照片、油品販賣或移作他用數量等)及筆錄,函送該船船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二) 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
(三) 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
置或裝入容器。
(四) 偽造、變造航程資料。
(五) 未裝設航程紀錄器之漁船、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
漁撈作業。
(六)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機關對於用油實況之
檢查。
(七) 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
(八)擅自拆卸或移置航程紀錄器。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查緝機關函送或自行查獲之違規事證時
,若該違規漁船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權責,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即將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
(二)通知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同時並函知船舶主管機
關於受理該漁船所有權移轉時,配合告知新船主於漁業主管機關尚
未處分前或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前,不予核發漁業執照。
(三)綜合違規具體事證及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認定是
否違規。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
理由函復查緝機關,或請補足違規事證,並副知本會;對經認定構
成違規之案件,應即依處分基準(如附表一),就主管職權部分予
以核處後,將處分情形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並檢齊違規
事證及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等相關資料,填具處分
建議表(如附表二),報本會就主管職權部分進行核處。
(四)受理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處分或繳交罰鍰之機關,應將執行收回漁
業執照或繳交罰鍰資料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若違規之漁
船屬本會主管權責,請即通知本會辦理登載。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查緝機關函送或自行查獲之違規事證時
,若該違規漁船屬本會主管權責,應函送本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