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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稻作直接給付試辦作業須知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高稻米產業競爭力,
    鼓勵農民種植高品質稻米,強化收益,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本署試辦稻作直接給付試辦期別、地區(以下簡稱試辦區)及給付金
    額,由本署簽報農委會核定後公告。


三、農民領取稻作直接給付金,應依「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受理
    申報期間,檢附下列文件,於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以
    下簡稱公所)或鄉(鎮、市、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填具申報
    書(附件一之一)辦理申報:
 (一) 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 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 申請人之存摺或存摺封面影本。
 (四)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附件一之二),並出示委託人
      身分證明文件。
 (五) 申報之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於申報時提出租賃契約,或耕作協
      議書等證明文件。
 (六) 申請人參加集團產區契作生產者,應出具契作合約書,惟經與集團
      產區資訊系統資料比對合格者,得免附。
  前項申報領取稻作直接給付之農民,倘申報土地符合公糧繳交資格,
    得於試辦區之公糧稻穀保價收購期間,至戶籍所在地農會變更申報,
    改為種稻繳交公糧,不領取稻作直接給付金。惟申報請領契作獎勵者
    ,不得變更為繳交公糧,但發生天然災害時,得依規定繳公糧災害稻
    穀,不領取稻作直接給付金。


四、稻作直接給付審核基準:
 (一) 農民之土地需位於試辦區內。
 (二) 土地地目需屬田或旱、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承租公有土地,且應於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繳交公糧有
      案者。
 (三) 土地需於一○二年至一○四年間任一年度同期作申報種稻有案,或
      參加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經營運主體契作收購有案者。
 (四) 土地需於試辦期間確實種稻,惟以宿根或落粒方式栽培(再生稻)
      ,或拒絕本署及本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抽驗稻穀衛生安全
      者,不得領取給付。
 (五) 已簽訂契約出租或耕作協議書之申報土地,給付由實際耕作者領取
      。
 (六) 已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計畫者,不得申報領取稻作直接給付。


五、種稻面積勘查作業如下:
 (一) 抽(勘)查:由農會於當地稻作收穫前,就書面審查符合資格之土
      地,抽選土地筆數百分之一進行實地勘查,最低不得少於十筆。抽
      查後依勘查結果造冊(附件二之一),並填具農會抽查農民實際種
      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二之二),併同抽(勘)查結果清冊送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副知當地分署。
 (二) 抽(復)查:
      1.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農會抽查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
        ,及抽(勘)查結果清冊後,應會同當地分署依農會勘查資料抽
        查百分之一,最低不得少於五筆,辦理抽(復)查,倘抽(復)
        查不合格率達百分之二十,應由農會重新辦理抽(勘)查。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抽(復)查結果,填具直轄市、縣(
        市)政府抽(復)查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二之三),
        於當期作公糧稻穀收購結束前,函送本署備查。


六、造冊及撥款程序:
 (一) 農會應於當地當期作公糧稻穀收購結束後十日內,列印稻作直接給
      付發放清冊(附件三之一)及彙總清冊(附件三之二)各四份,送
      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審定,稻作直接給付發放
      清冊及彙總清冊抽存一份,其餘三份送當地分署核辦。
 (三) 分署復審後,稻作直接給付發放清冊及彙總清冊抽存一份,其餘二
      份送農會辦理撥款,並將給付金撥付農會「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
      專戶」。
 (四) 農會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給付金轉撥農民本人帳戶,並於稻作直接
      給付發放清冊加蓋「農會直撥」戳章代替領款人簽章,一份留存,
      另一份送本署當地分署妥為保管。


七、公所及農會辦理申報、造冊之行政費用,申報、造冊每公頃土地二十
    五元;抽查勘查費每筆土地十元,復查每筆土地八元;代撥款手續費
    每筆價款十五元。
 

八、申報資格及條件有虛偽、隱匿、偽造、變造,或經勘查有申報不實情
    事者,本署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且該筆申報不實面積,停止次年同
    一期作辦理公糧稻穀保價收購、轉(契)作,或休耕給付之資格。
  倘有溢撥給付金情事,並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農民限期返
    還全部之給付金,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