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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灣稻米輸往大陸地區出口管理規範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出口大陸地區國產米品質,
    開拓國產米外銷大陸市場,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適用於依貿易法相關規定,辦理商業性輸出至大陸地區之國產稻
    米。提供買方之樣品米、參展、研究、產業交流用途、旅客自行攜帶或
    經本會專案同意出口之稻米,依各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範規定。

三、外銷大陸地區之稻米加工廠,應為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並完成
    登錄者。

四、國產稻米出口大陸地區品質,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一般稻米白粉質粒上限為百分之十,餘需符合CNS一等米以上標準。
  (二)有機米及發芽糙米之碎粒在百分之五以下。

 

五、國產稻米輸往大陸地區,出口人應依稻米出進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規定

    ,申請核發出口同意文件。申請時,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國內檢驗機構出具之出口大陸地區稻米品質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應

      符合前點所定品質,並應符合產品包裝袋上標示內容。

  (二)輸出共同品牌稻米者,應檢附該共同外銷團體出具之出口認可證明文

      件。

  (三)輸出小包裝稻米貼有驗證標章者,應檢附該驗證單位同意使用驗證標

      章相關文件。

  (四)代理輸出者應檢附依第三點登錄之稻米加工廠供貨之證明文件(格式

      範例如附件一)。

六、前點第一款檢驗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通過。
  (二)檢驗機構之檢驗人員應取得本會農糧署米穀檢驗人員訓練合格證書。

七、為維護出口稻米品質,出口人應實施自主品管。
    每批輸出大陸稻米應留樣保存六個月以上。留樣數量至少一包外銷米產
    品或二公斤樣品米。

八、本會於稻米出口前得派員抽檢外銷米品質及要求改善品質管理缺失。有
    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核發稻米出口同意文件:
  (一)拒絕或妨礙抽檢。
  (二)經抽檢不符第四點所定品質。
  (三)品質管理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四)擾亂出口秩序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九、為利於稻米外銷大陸市場,稻米產業團體得辦理稻米共同外銷事宜。本
    會得視其營運狀況及需求,酌予輔導。

十、稻米產業團體辦理共同外銷,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共同品牌及包裝設計方式行銷推廣臺灣稻米。
  (二)維護共同品牌之稻米品質及正確包裝標示。
  (三)共同品牌名稱及包裝袋樣式,應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