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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輸出入審核要點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
    野生動物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輸入或輸出申請案件之審核,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野生動物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或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輸入或輸出,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規定提出申請。
    申請輸入或輸出適用本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
    動物活體或產製品,應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三、本要點輸入或輸出審查業務分工如下:
(一)家禽、家畜、寵物及其他涉經濟目的者,由本會畜牧處負責。
(二)除哺乳類動物、海龜以外野生動物之水生物種,涉經濟目的者,由
      本會漁業署負責。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類野生動物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或一般
      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由本會林務局負責。
(四)野生動物疫病風險評估,由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負責。
    前項申請案涉及二以上機關業務職掌時,得協商其中之一主辦之。協
    商不成報請本會決定之。


四、依第二點審查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未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或本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填具並檢附相關文件;未繳納審查或許
      可證核發費用。經通知申請人依限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依限補正仍
      未符合。
(二)申請之野生動物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或一般類海洋哺乳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為本會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洽請貿易主管機關
      依貿易法公告禁止輸入或輸出。
(三)申請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未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取得輸出國政府或其授權單位
      核發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案涉及瀕臨絕種或其他複雜、爭議性之野生動物活體時,得組成
    專案小組審查,並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