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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輸出入審核要點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
    野生動物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輸入或輸出申請案件之審核,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或適用本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人工飼養、
    繁殖野生動物之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或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出
    申請。
    前項輸入之一般類野生動物活體,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經
    本會審查評估無礙國內自然生態平衡,予以通案核准者(如附表),
    得逕行輸入,免個案申請。
    第一項輸出之一般類野生動物水產物種活體,除本法或其他法令管制
    輸出者外,得逕行輸出,免個案申請。

三、本要點輸入或輸出審查業務分工如下:
(一)家禽、家畜、寵物及其他涉經濟目的者,由本會畜牧處負責。
(二)除哺乳類動物、海龜以外野生動物之水生物種活體,涉經濟目的者
      ,由本會漁業署負責。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類野生動物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或一般
      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由本會林務局負責。
(四)野生動物疫病風險評估,由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負責。
    前項申請案涉及二以上機關業務職掌時,得協商其中之一主辦之。協
    商不成報請本會決定之。

四、第二點第一項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或繳納審查費用,經通知申請人依限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依限補正仍未符合。
(二)申請之野生動物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或一般類海洋哺乳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為本會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洽請貿易主管機
      關依貿易法公告禁止輸入或輸出。
(三)申請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未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取得輸出國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核發之證
      明文件。

五、本會受理第二點第一項之申請案件,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小組審查,
    並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參加。受邀之學者專家參加審查會議
    時,得依規定支給差旅費及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