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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期對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
    負責人及從業人員薪資事宜,作適當之監督,兼顧市場薪資水準及業
    務需要,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以本會為主管機關且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
      1.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
        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2.由前目之財團法人自行或與政府、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
        所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3.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二目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
        與其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4.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單獨或與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三目財團法人
        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所捐助之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
        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政府:指中央及地方機關(構),包括非營業特種基金及已裁撤之
      中央、地方機關(構)及非營業特種基金。
  (三)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1.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2.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3.政府與前二目公營事業或前二目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
        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4.民營化前之前三目事業。
  (四)政府、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他公法人捐助(贈)財
      產:包括繼受解散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數財產。
  (五)捐助、捐贈:捐助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
      後接受之捐贈。
  (六)薪資:指財團法人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七)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稱基金,指下列財產:
      1.捐助財產。
      2.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比照捐助財產保管運用之財產。


三、本會對支領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薪資之董事長或經理人,除因羅
    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者外,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屬性、民
    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在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
    待遇範圍內,予以核定或備查其薪資基準。
    前項因羅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每月薪資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由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本
      公平、公開原則,邀集外部學者專家,共同依前項所定衡酌因素評
      定不同等級之薪資基準,經本會核定或備查。
  (二)每月薪資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由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就本
      會主管相同性質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經理人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
      場供需狀況等因素,邀集外部學者專家,共同訂定其薪資基準後,
      報行政院核定。


四、本會對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專任顧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從
    業人員,應衡酌專業性、產業別、責任輕重及羅致困難程度等因素,
    在不超過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副首長待遇範圍內,予以
    核定或備查其薪資基準。
    前項人員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難以羅致之人才,
    經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認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由本會依前項所定衡酌因素
      ,予以核定或備查。
  (二)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由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參
      酌相關市場薪資調查水準,邀集外部學者專家,共同訂定其薪資基
      準後,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人員應由各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每年實施績效考核,並將考
    核結果送本會備查;考核結果未達工作目標者,應自下年度起檢討酌
    減其薪資基準。
    行政院訂頒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生效前
    已在職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其原支薪資基準保障至退離原財團法
    人止。


五、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應督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定期依前
    二點所定衡酌因素檢討薪資基準之合理性,提董事會報告。
  前項農業財團法人檢討結果,由本會審核後納入行政監督報告,送行
    政院所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備查。


六、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應督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將薪資中獎
    金部分之支給項目、對象、數額(或上限)及其他條件等明定於其管
    理規定中,並陳報本會核定或備查。


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現行薪資規定,與本原則所定不符者,本會
    各業管機關(單位)應督促財團法人配合會計年度或新僱用契約修正
    之。
    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應於本會網頁登載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
    依本原則辦理情形;其登載項目及格式如附表。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
    法人薪資基準訂定或變更時,應於依本原則核定或備查之日起七日內
    通知本會更新登載內容。
    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於補(捐、獎)助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前,應查明其
    是否符合本原則規定,對於未依本原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均不得給與
    補(捐、獎)助,至改善時始得恢復。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應查究相關人員責任,並檢討改善。


八、以本會為主管機關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從業人員屬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轉(再)任者或擔
    任政府代表者,其薪資事宜,準用本原則之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點第一款各目計算接受捐助(贈)之財產合計占財團法人財
      產總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二)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
  (三)須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四)財產來源係基於法律規定行使而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