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 法: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期對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
負責人及從業人員薪資事宜,作適當之監督,兼顧市場薪資水準及業
務需要,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以本會為主管機關且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
1.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
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2.由前目之財團法人自行或與政府、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
所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3.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二目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
與其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4.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單獨或與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三目財團法人
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所捐助之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
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政府:指中央及地方機關(構),包括非營業特種基金及已裁撤之
中央、地方機關(構)及非營業特種基金。
(三)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1.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2.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3.政府與前二目公營事業或前二目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
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4.民營化前之前三目事業。
(四)政府、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他公法人捐助(贈)財
產:包括繼受解散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數財產。
(五)捐助、捐贈:捐助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
後接受之捐贈。
(六)薪資:指財團法人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七)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稱基金,指下列財產:
1.捐助財產。
2.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比照捐助財產保管運用之財產。
三、本會對支領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薪資之董事長或經理人,除因羅
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者外,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屬性、民
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在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
待遇範圍內,予以核定或備查其薪資基準。
前項因羅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每月薪資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由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本
公平、公開原則,邀集外部學者專家,共同依前項所定衡酌因素評
定不同等級之薪資基準,經本會核定或備查。
(二)每月薪資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由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就本
會主管相同性質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經理人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
場供需狀況等因素,邀集外部學者專家,共同訂定其薪資基準後,
報行政院核定。
四、本會對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專任顧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從
業人員,應衡酌專業性、產業別、責任輕重及羅致困難程度等因素,
在不超過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副首長待遇範圍內,予以
核定或備查其薪資基準。
前項人員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難以羅致之人才,
經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認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由本會依前項所定衡酌因素
,予以核定或備查。
(二)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由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參
酌相關市場薪資調查水準,邀集外部學者專家,共同訂定其薪資基
準後,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人員應由各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每年實施績效考核,並將考
核結果送本會備查;考核結果未達工作目標者,應自下年度起檢討酌
減其薪資基準。
行政院訂頒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生效前
已在職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其原支薪資基準保障至退離原財團法
人止。
五、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應督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定期依前
二點所定衡酌因素檢討薪資基準之合理性,提董事會報告。
前項農業財團法人檢討結果,由本會審核後納入行政監督報告,送行
政院所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備查。
六、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應督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將薪資中獎
金部分之支給項目、對象、數額(或上限)及其他條件等明定於其管
理規定中,並陳報本會核定或備查。
七、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現行薪資規定,與本原則所定不符者,本會
各業管機關(單位)應督促財團法人配合會計年度或新僱用契約修正
之。
本會各業管機關(單位)應於本會網頁登載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
依本原則辦理情形;其登載項目及格式如附表。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
法人薪資基準訂定或變更時,應於依本原則核定或備查之日起七日內
通知本會更新登載內容。
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於補(捐、獎)助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前,應查明其
是否符合本原則規定,對於未依本原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均不得給與
補(捐、獎)助,至改善時始得恢復。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應查究相關人員責任,並檢討改善。
八、以本會為主管機關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從業人員屬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轉(再)任者或擔
任政府代表者,其薪資事宜,準用本原則之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點第一款各目計算接受捐助(贈)之財產合計占財團法人財
產總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二)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
(三)須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四)財產來源係基於法律規定行使而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