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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稻作直接給付試辦作業須知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促進稻米市場自由化,鼓
    勵農民種植高品質稻米銷售市場,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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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署於桃園市楊梅區、新竹縣新埔鎮、臺中市龍井區、彰化縣福興鄉
    、嘉義縣朴子市及臺南市柳營區(以下簡稱試辦區),試辦一○五年第
    二期作稻作直接給付,試辦期間本署補貼申辦參加稻作直接給付且不
    繳交公糧者,每公頃土地壹萬元直接給付金。


三、農民申報領取稻作直接給付金,應自即日起至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檢附下列文件,前往試辦區之鄉(鎮、市、區) 公所(以下簡稱公
    所 )或鄉(鎮、市、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填具申報書 (附件一之
    一 )辦理:
 (一) 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 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 申請人之存摺或存摺封面影本。
 (四)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附件一之二),並出示委託人
        身分證明文件。
 (五) 申報之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於申報時提出租賃契約,或耕作
        協議書等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領取稻作直接給付之農民,倘申報土地符合公糧繳交資格,
    得於試辦區之公糧稻穀保價收購期間,至戶籍所在地農會變更申報,
    改為種稻繳交公糧。惟當期作參加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計畫者,不
    得繳交公糧。
    公所及農會於於本署開發之資訊系統輸入申報資料之截止日期至一○
    五年九月六日。


四、稻作直接給付審核基準:
 (一) 農民之戶籍及土地需位於試辦區內同一鄉(鎮、市、區)。
 (二) 土地地目需屬田或旱、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承租公有土地,且應於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繳交公
        糧有案者。
 (三) 土地需於一○二年至一○四年間任一年度第二期作申報種稻有案
        ,或參加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經營運主體契作收購有案者。
 (四) 土地需於一○五年第二期作確實種稻,惟以宿根或落粒方式栽培
        ( 再生稻 ),或拒絕本署及本署各區分署( 以下簡稱分署 )抽驗
        稻穀衛生安全者,不得領取給付。
 (五) 已簽訂契約出租或耕作協議書之申報土地,給付由實際耕作者領
        取。
 (六) 已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者,不得申報領取稻作直接給付。


五、種稻面積勘查作業如下:
 (一) 抽(勘)查:由農會於當地稻作收穫前,就書面審查符合資格之土
        地,抽選土地筆數百分之一進行實地勘查,最低不得少於十筆。
        抽查後依勘查結果造冊(附件二之一),並填具農會抽查農民實際
        種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二之二),併同抽(勘)查結果清冊送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
 (二) 抽(覆)查:
    1.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農會抽查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及
      抽(勘)查結果清冊後,應會同當地分署依農會勘查資料抽查百分之
      一,最低不得少於五筆,辦理抽(覆)查,倘抽(覆)查不合格率達百
      分之二十,應由農會重新辦理抽(勘)查。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抽(覆)查結果,填具直轄市、縣(市)政府
      抽(覆)查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二之三),於當期作公糧稻
      穀收購結束前,函送本署備查。
 (三) 本署於當期作稻作航空照片判釋完成後,比對申報資料,將未種
        稻疑義資料函送試辦區農會釐清。


六、農會應於當地當期作公糧稻穀收購結束後十日內,列印稻作直接給付
    發放清冊(附件三之一)及彙總清冊(附件三之二)送直轄市、縣(市)政
    府審核,再經分署複審通過後,並將直接給付金由農會撥款農民本人
    帳戶。


七、公所及農會辦理申報、造冊之行政費用,申報、造冊每公頃土地二十
    五元;抽查勘查費每筆土地十元,覆查每筆土地八元;代撥款手續費
    每筆價款十五元。

八、申報資格及條件有虛偽、隱匿、偽造、變造,或經勘查有申報不實情
    事者,本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且該筆申報不實面積,停止次年同一
    期作辦理公糧稻穀保價收購、轉(契)作,或休耕給付之資格。
    倘有溢撥給付金情事,並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農民限期返
    還全部之給付金,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