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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卉、種苗及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防範紅火蟻族群擴散,以保護
    生態環境並維護種苗業之產銷秩序,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公告入侵紅
    火蟻為特定疫病蟲害種類,其發生地點之花卉、種苗及栽培介質非經
    檢查合格禁止遷移。並為管理作業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管理移動之對象為經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以下簡稱防檢局
    ) 發現紅火蟻鄉鎮市區 (以下簡稱發生區) 經營帶土花卉、種苗、草
    皮及其栽培介質之業者 (以下簡稱管理對象) 。


三、管理作業程序:
  (八) 月報:當地縣市政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個月檢查防治情形彙報農
      糧署及防檢局。
  ()確認對象:由縣(市)政府提供發生區內經營苗圃、花卉、種
             苗、草皮之產銷班、生產者及銷售業者資料,資料內容包括鄉
             (鎮、市、區)、村(里)、經營農戶姓名、經營種類、苗圃
             面積、聯絡電話等,並彙送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
  
()全面檢查:由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就轄內管理對象排定時間會同依苗圃紅火蟻檢查標準作業程
            序(附件一)實地檢查。
  
()有紅火蟻者限制移動:經檢查有紅火蟻者,應由縣(市)政府
            禁止其花卉、種苗及栽培介質之移動。
  
()防治:經檢查有紅火蟻者,由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派員依防檢
            局所定紅火蟻防治標準作業程序(附件二)進行防治,並持續
            檢查至確定無紅火蟻時方予解除管制。
  
()監測:經檢查無紅火蟻者,由當地縣(市)政府、農業改良場
            、農糧署、防檢局會同不定期抽查,以確保防治成果。
  
()處罰:違反本要點禁止移動者,由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無紅火蟻者落實產品標示:經檢查無紅火蟻者,請地方政府按
            第四點輔導辦理花卉及種苗產品標示。
  
()月報:當地縣(市)政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個月檢查防治情
             形彙報農糧署及防檢局。


四、輔導辦理花卉及種苗產品標示:依第三點管理作業程序檢查無紅火蟻
    者,各縣市政府應予輔導產品標示,以建立信用:
 (一) 標示宣導:由當地縣市政府透過邀集相關業者召開說明會、媒體宣
      導,輔導生產者及業者切實自律防範,並依本要點辦理標示作業。
 (二) 自行檢查:前述生產者及業者出售產品時,應自行檢查確認無紅火
      蟻後,在產品適當位置插上標示牌或黏貼標示貼紙後才出售。
 (三) 標示內容:花卉及種苗標示內容至少需包括植物種類、品種名稱、
      產地、生產者及地址等項目,以示負責。
 (四) 標示格式:由當地相關縣市政府輔導業者自行或統一格式製作標示
      牌或標示貼紙應用,其大小以方便辨識且不易破損為度。
 (五) 標示情形通報:各縣市政府需彙整轄內經檢查無紅火蟻之生產者或
      業者依經營種類每月標示牌及黏貼標示貼紙使用情形,彙報農糧署
      各區分署。
 (六) 各縣市政府應不定期會同當地農業改良場及農糧署分署進行抽查標
      示作業情形,如發現有紅火蟻或疑似紅火蟻者,應即移請防治主管
      單位依通報防治程序處理。
 (七) 市售之盆花、草花或種苗,如發現有紅火蟻者,應即逆向追蹤,由
      縣市政府會同當地農業改良埸及農糧署當地分署派員檢查,依通報
      防治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