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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家綜合貸款要點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改善農 (漁) 民生活環境,
    以提高其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家綜合貸款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用途為農(漁)民籌措家計、消費及教育等農家生活改善所
    需資金。


四、本貸款之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正會員。
(二)農保被保險人。
(三)漁會甲類會員。


五、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受理本貸款,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借款人為該農會所屬正會員或該漁會甲類會員。
 (二) 借款人戶籍設於該農(漁)會組織轄區內。
 (三) 借款人設籍之鄉、鎮、市、區無農(漁)會信用部,且戶籍設於農
      (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四) 經農委會專案許可。
    借款人設籍之鄉、鎮、市、區無農(漁)會信用部者,除依前項第三
    款向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辦理外,得向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貸
    款經辦機構申貸。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直轄市及各縣 (市) 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但農委會得視需要予以調整。


十、本貸款之期限最長五年。


十一、本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十二、本貸款資金撥付方式依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撥付。


十三、本貸款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


十四、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五、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
      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十六、本貸款資金借款人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
      畢。


十七、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實施前所承
      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十八、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構
      已受理本貸款案件,依受理時規定辦理。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