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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糧稻穀碾糙率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訂定公糧委託倉庫碾製公糧稻
    穀應繳交糙米之最低數量比率(以下簡稱公糧碾糙率),特訂定本要
    點。


二、公糧碾糙率之試碾,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
    (以下簡稱分署)派員會同有關單位與公糧委託倉庫辦理。


三、公糧碾糙率之試碾,每三年分別以第一期與第二期稻穀實地公開舉行
    。
    試碾作業應參酌各地氣候、土壤、水利等情形,就其生產稻穀品質相
    近者,劃分區域依稻榖類型分別辦理。
    公糧碾糙率依試碾結果決定,惟  稻穀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七點一五
    ,硬秈及軟秈稻穀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點一五。


四、試碾所用之礱榖機械及場所,除原留存於昇降機內之米榖外,必須掃
    刷清潔。
    礱榖機械應檢查調整,保持正常作業狀態。


五、試碾時加工廠內,除供試碾用之稻榖及用具外,其他所有物品均需搬
    出廠外或另行集中放置,不得混雜。


六、包裝糙米用之包袋,應預計需要數量,並秤量其重量。


七、試碾工作人員配置規定如下:
 (一) 主持試碾人員一名,由精通米榖加工作業人員任之。
 (二) 試碾原料監督人員一名或兩名,負責秤量供試碾稻榖重量,並監視
      其全部送入礱穀機。
 (三) 試碾產品監督人員一名,負責監視所產生糙米之包裝重量、袋數,
      並秤量其所產生之屑米、不良稻榖、榖殼、榖糠、砂石等重量,予
      以分別紀錄。


八、試碾所需稻榖,應於舉行試碾之公糧委託倉庫各儲存倉庫中,選取當
    期生產儲存四個月以內且品質符合標準之稻穀使用。鑑定稻榖每公斗
    容重量,應將稻榖離斗口十二公分之上方,平均以六秒時間倒入斗內
    ,平斗後再予秤量其重量。


九、試碾所需稻榖數量以三、○○○公斤為準,但得視試碾加工廠礱穀機
    之設備及碾製能力酌量增減。


十、試碾前應舉行預碾,其所需稻榖品質應與試碾所用之稻穀相同,預碾
    時將稻穀順次送入礱穀機礱碾,並隨時檢視所產生之糙米與屑米、榖
    糠、榖殼等副產物之品質,調節風鼓之鬆緊,與選米機及漏米機之傾
    斜度,至排出糙米三袋以上,始停止送入稻穀,但機械應繼續運轉,
    至糙米出口處停止排出糙米後,仍應繼續空轉十五分鐘,始行關機。


十一、預碾完畢後,應將供預碾剩餘之稻穀,及預碾產生之糙米、混有石
      子之稻穀、穀糠、穀殼等副產物,予以清除,並在礱穀機各出口處
      分別裝置空包袋或其他裝具。


十二、試碾時應將選定之稻穀全數陸續送入礱穀機礱碾,至所產生之糙米
      全數排出為止,但礱穀機之運轉,在糙米出口處停止排出糙米後,
      仍應繼續空轉十五分鐘,始行關機,並秤量糙米及各種副產物之重
      量。


十三、試碾結果糙米品質不符合公糧驗收標準,或穀殼、穀糠超過合理上
      限或自然損耗率超過百分之一者,應檢討原因後,重新試碾。


十四、試碾所產生未完全脫殼之稻穀與糙米混合物、混有石子之稻穀、不
      良稻榖等,應查定其糙米含有率折算為糙米,併入所產生糙米計算
      之。


十五、稻榖礱碾糙米百分率為糙米總產生數量÷供試碾稻榖總數量×一○
      ○%,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第三位四捨五入。


十六、公糧委託倉庫應繳公糧碾糙率為前點之稻榖礱碾糙米百分率除以百
      分之一百點零四。
      超過公糧碾糙率部分,由委託倉庫自行處理,惟不得堆置在公糧放
      置處所或以公糧袋包裝,並應於每期稻穀全數碾製並驗收完成後十
      日內處理完畢,違反上開規定經分署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該批稻米統歸本會處理,公糧委託倉庫不得異議。


十七、試碾結果應填造試碾稻榖礱碾糙米百分率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 ,
      由各參加會辦人員簽章並經分署核定後,報農糧署備查。


十八、本作業程序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