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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漁業管理暫行措施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規範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

查研究、漁業管理等事務,特訂定本暫行措施。

 

 

二、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漁業管理之項目

如下:

()漁船、漁具、漁法等之研究、調查及試驗。

()水產資源、海洋生態、海洋生物、海洋環境、海洋氣象等

相關之調查研究。

()海域開發需要之環境影響調查、監測。

()漁業巡護。

()水產資源增殖放流、人工魚礁投設及維護管理、覆網清除、

海污事件處理、海面養殖漁業放養量查報、漁業災損查估。

()專用漁業權管理。

()海洋工程。

()拍攝漁撈作業。

 

 

三、租用漁船從事前點所定項目之申請單位資格如下:

()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政府機關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補助

之學術、試驗研究機關(構)。

()前點第三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域開發或規劃

之公民營機構或其委託機構。

()前點第四款:中央、地方漁業主管機關。

()前點第五款:中央、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漁業團

體、公民營機構。

()前點第六款:專用漁業權人。

()前點第七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洋工程之公民

營機構或其委託機構。

()前點第八款:中央、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公民營機

構,或政府立案之電視、電影媒體公司。

 

 

四、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所定項目,其從事調查研究及協助作業人

員(以下簡稱研究作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指定四小

時之研究作業人員安全實務訓練結業證書。

()取得漁業署核發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研究作業人員不得以前項第一款基本安全實務訓練班結業證

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

    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自發證之日起至出海日止,不得逾五年。

 

 

五、申請單位不得租用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

    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所定項目之航次,不得享有漁船優惠用油

補貼。

 

 

六、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項目者,申請單位應

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申請許可:

()漁船租用契約。

()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本之一。

()申請單位為第三點第一款者,檢附核定計畫書;接受政府機

關委託、補助者,另檢附委託、補助證明文件。

()申請單位為第三點第二款者,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

件及計畫書;接受委託者,另檢附委託證明文件。

 

 

七、漁業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委託執行第二點第四款

及第五款事項者,於取得漁船租用契約、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

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本之一,由漁業署、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本權責許可。

 

 

八、專用漁業權人執行專用漁業權管理事項,檢附申請書連同漁船

租用契約、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

本之一,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九、租用漁船從事海洋工程事項者,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進出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

可:

()漁船租用契約。

()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本之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洋工程文件及計畫書;接受委

託者,檢附委託證明文件。

 

 

十、租用漁船從事拍攝漁撈作業者,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進出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

可:

()漁船租用契約。

()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本之一。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補助者,檢附委託、補助證明文件。

()電視、電影媒體公司自行拍攝者,檢附拍攝計畫書及法人登

記證明文件。

 

 

十一、許可機關應於許可文件記載許可租用漁船(含船名及統一編

號)、從事項目、期間、進出漁港、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含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副知進出漁港所在地之

海岸巡防機關及相關機關。

 

 

十二、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所定項目,申請單位應辦及遵守事項:

()每航次以十二小時為限。

()進出港時,應出具許可文件(含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幹部

船員及普通船員相關證書、研究作業人員應持國民身分證,

主動向海巡機關申請報驗。

()出海期間,應為漁船幹部船員、普通船員及研究作業人員投

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出海期間,研究作業人員應全程穿著符合船舶設備規則規範

之救生衣。

()漁船總出海人數不得超過漁業執照登載之船員人數。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許可機關提報上個月實際出海航次(格

式如附件二)。

 

 

十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個月許可案件

彙整送漁業署;每月二十五日前,將申請單位提報上個月之

實際出海航次,進行查核後彙整送漁業署。

 

 

十四、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許可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許可,

並於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提供不實、虛偽之申請資料。

()漁船出海從事內容與許可項目不符。

()未依第十二點規定事項辦理。

前項申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試驗研究機關(構)者,

以計畫主持人為不受理申請之對象。

許可機關依第一項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應副知相關進出漁港

所在地之海岸巡防機關、漁業署、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相關機關。

 

 

十五、本暫行措施適用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