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規範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
查研究、漁業管理等事務,特訂定本暫行措施。
二、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漁業管理之項目
如下:
(一)漁船、漁具、漁法等之研究、調查及試驗。
(二)水產資源、海洋生態、海洋生物、海洋環境、海洋氣象等
相關之調查研究。
(三)海域開發需要之環境影響調查、監測。
(四)漁業巡護。
(五)水產資源增殖放流、人工魚礁投設及維護管理、覆網清除、
海污事件處理、海面養殖漁業放養量查報、漁業災損查估。
(六)專用漁業權管理。
(七)海洋工程。
(八)拍攝漁撈作業。
三、租用漁船從事前點所定項目之申請單位資格如下:
(一)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政府機關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補助
之學術、試驗研究機關(構)。
(二)前點第三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域開發或規劃
之公民營機構或其委託機構。
(三)前點第四款:中央、地方漁業主管機關。
(四)前點第五款:中央、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漁業團
體、公民營機構。
(五)前點第六款:專用漁業權人。
(六)前點第七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洋工程之公民
營機構或其委託機構。
(七)前點第八款:中央、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公民營機
構,或政府立案之電視、電影媒體公司。
四、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所定項目,其從事調查研究及協助作業人
員(以下簡稱研究作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指定四小
時之研究作業人員安全實務訓練結業證書。
(二)取得漁業署核發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三)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研究作業人員不得以前項第一款基本安全實務訓練班結業證
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
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自發證之日起至出海日止,不得逾五年。
五、申請單位不得租用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
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所定項目之航次,不得享有漁船優惠用油
補貼。
六、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項目者,申請單位應
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申請許可:
(一)漁船租用契約。
(二)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本之一。
(三)申請單位為第三點第一款者,檢附核定計畫書;接受政府機
關委託、補助者,另檢附委託、補助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為第三點第二款者,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
件及計畫書;接受委託者,另檢附委託證明文件。
七、漁業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委託執行第二點第四款
及第五款事項者,於取得漁船租用契約、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
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本之一,由漁業署、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本權責許可。
八、專用漁業權人執行專用漁業權管理事項,檢附申請書連同漁船
租用契約、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
本之一,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九、租用漁船從事海洋工程事項者,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進出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
可:
(一)漁船租用契約。
(二)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本之一。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洋工程文件及計畫書;接受委
託者,檢附委託證明文件。
十、租用漁船從事拍攝漁撈作業者,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進出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
可:
(一)漁船租用契約。
(二)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本之一。
(三)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補助者,檢附委託、補助證明文件。
(四)電視、電影媒體公司自行拍攝者,檢附拍攝計畫書及法人登
記證明文件。
十一、許可機關應於許可文件記載許可租用漁船(含船名及統一編
號)、從事項目、期間、進出漁港、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含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副知進出漁港所在地之
海岸巡防機關及相關機關。
十二、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所定項目,申請單位應辦及遵守事項:
(一)每航次以十二小時為限。
(二)進出港時,應出具許可文件(含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幹部
船員及普通船員相關證書、研究作業人員應持國民身分證,
主動向海巡機關申請報驗。
(三)出海期間,應為漁船幹部船員、普通船員及研究作業人員投
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出海期間,研究作業人員應全程穿著符合船舶設備規則規範
之救生衣。
(五)漁船總出海人數不得超過漁業執照登載之船員人數。
(六)應於每月十日前,向許可機關提報上個月實際出海航次(格
式如附件二)。
十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個月許可案件
彙整送漁業署;每月二十五日前,將申請單位提報上個月之
實際出海航次,進行查核後彙整送漁業署。
十四、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許可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許可,
並於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提供不實、虛偽之申請資料。
(二)漁船出海從事內容與許可項目不符。
(三)未依第十二點規定事項辦理。
前項申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試驗研究機關(構)者,
以計畫主持人為不受理申請之對象。
許可機關依第一項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應副知相關進出漁港
所在地之海岸巡防機關、漁業署、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相關機關。
十五、本暫行措施適用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