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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違規態樣裁罰基準
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
全文檔案: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違規態樣裁罰基準
違規事實 裁處依據 裁罰基準
一、 僱用大陸船員未經申請逕行進入境內水域,非以偷渡為目的。
(違規態樣或問題二)
一、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二、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三、 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
一、 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罰二萬元,最高十五萬元。
二、 再犯者,漁船主核處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收回一個月,最高一年;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證照。
二、 僱用大陸船員已經申請進入境內水域,但尚未許可。
(違規態樣或問題三)
一、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二、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罰一萬元,最高十五萬元。
三、 進入未設有岸置處所或未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經海巡機關勸導仍不離開者。
(違規態樣或問題四)
一、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二、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罰一萬元,最高十五萬元。
四、 進入設有岸置處所之漁港,未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安置,經海巡機關勸導仍不從者。
(違規態樣或問題五)
一、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二、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一、 初犯者,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
二、 再犯者,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罰一萬元,最高十五萬元。
五、 進入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未停泊於暫置區域,經海巡機關勸導仍不從者。
(違規態樣或問題六)
一、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二、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一、 初犯者,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
二、 再犯者,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罰一萬元,最高十五萬元。
六、 於暫置區域原船安置之大陸船員擅離原漁船,非以偷渡為目的。
(違規態樣或問題八)
一、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
二、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
七、 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於經營娛樂漁業時,經海巡機關勸導仍堅持隨船載運大陸船員出海。
(違規態樣或問題九)
一、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
二、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載運出海協助工作之大陸船員每增加一名加罰一萬元,最高十五萬元。
八、 漁船主以自有漁船依規定僱用並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大陸船員,流用至自有漁筏、舢舨,經海巡機關勸導仍強行出海者。
(違規態樣或問題十)
一、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二、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罰一萬元,最高十五萬元。
九、 漁船主依規定僱用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大陸船員流用至他人漁筏、舢舨,經海巡機關勸導仍強行出海者。
(違規態樣或問題十)
一、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
二、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罰一萬元,最高十五萬元。
十、 漁船主未依規定辦理大陸船員異動登記,搭載非其僱用之大陸船員出海作業,經海巡機關勸導仍不從者。
(違規態樣或問題十一)
一、 原僱漁船主:
 (一)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
 (二)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二、 新漁船主:
 (一)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二)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一、 原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罰一萬元,最高十五萬元。
二、 新漁船主之處分基準同上。
十一、 領有識別證之大陸船員經漁船主授意在未有本國籍船長(員)陪同下自行駕駛漁船出海。
(違規態樣或問題十二)
一、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
二、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
十二、 海巡機關查獲大陸船員契約期滿,因故解約或因違反法令需送返,而漁船主未善盡送返大陸船員責任。
(違規態樣或問題十三)
一、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
二、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漁船主核處罰鍰三萬元,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罰一萬元,最高十五萬元。
十三、 因漁船主疏於管理或其他歸責於已之事由,造成大陸船員於原船安置時,發生脫逃者。 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核處 一、 大陸船員脫逃一名,自脫逃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漁船主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脫逃加三個月,最高五年不受理。
二、 再犯者,自大陸船員脫逃日起一年內不受理漁船主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六個月,最高五年不受理。
十四、 漁船主或船長將大陸船員領出就醫、隨船報驗進(出)港、出海作業、或其他非原船安置期間,因疏於管理或其他歸責於已之事由,造成所僱之大陸船員發生脫逃者。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一、 大陸船員脫逃一名,自脫逃之日起半年內不受理船主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脫逃加一個月,最高三年不受理。
二、 再犯者,自大陸船員脫逃日起半年內不受理船主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三個月,最高三年不受理。
備註:違規事實欄內括號所指「違規態樣或問題」,係指行政院94年1月26日院臺農字第0940001278號函核定之「查獲我國漁船船主未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載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之違規態樣、爭議及協調結論」中所載「違規態樣或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