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二、 申請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簡稱養殖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始得將養殖場漁產品輸銷至歐盟地區:
(一) 依本要點通過書面審查、養殖場現場評核及符合歐盟規定漁產品衛生檢驗者。
(二) 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
十一、已登錄養殖場應配合接受本會漁業署定期或不定期水質及養殖水產品監測。
前項監測結果不符合規定時,養殖場不得將該批漁產品輸銷歐盟地區。
第一項監測結果檢出含合法使用水產品動物用藥殘留時,養殖場須依規定遵守停藥期規範及辦理複檢,俟複檢合格後,始得將該批漁產品輸銷歐盟地區。
養殖場未依第二及第三項規定辦理者,本會漁業署得依法命其回收或銷毀該漁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