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漁業證照:指漁業執照、漁業證。
二、
漁業種類:指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不包括兼營漁業。
三、 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違反外國法令被該國扣押、沒收或沒入,並註銷船籍者,視同滅失。
四、
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
(一) 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
(二) 漁業人汰換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註冊登記之同總長度級鰹鮪圍網漁船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及建造,繼續經營鰹鮪圍網漁業之資格。
(三) 金門馬祖地區漁業人之漁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轉為貨船,取得經營原漁業種類之資格。
五、
汰舊噸數:指漁業人原有漁船經核准取得汰建資格之噸數。
六、 漁船噸數: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其在交通部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航(七一)字第一五八四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量者,加計百分之三十。
七、
總長度:指船首最前端至船尾最末端之水平距離。
第 十五 條
漁業人建造漁船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汰建資格申請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規模為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且一百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一百噸。
二、 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二十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二十噸及不得超過一百噸。
三、 規模為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超過二十噸。
漁業人依前項取得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一艘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或變更漁業種類,仍未達百分之九十五相同漁業種類汰舊噸數,應以前項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或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未滿五噸之漁船者,僅得汰建未滿五噸之漁船,不得汰建或合併補足為五噸以上之漁船。
第十五條之一 漁業人取得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之汰建資格,且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前申請建造者,得建造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相同漁業種類之漁船,且建造完成後總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第十五條之二 漁業人建造鰹鮪圍網漁船於中西太平洋海域作業者,其漁船規模分下列級別:
一、第一級:總長度八十公尺以上。
二、第二級:總長度五十公尺以上未滿八十公尺。
三、第三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
漁業人建造前項所定各級別漁船時,應取得一艘同級別或總長度較大級別鰹鮪圍網漁船之汰建資格;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補足汰舊噸數之規定。
各級別鰹鮪圍網漁船應單獨汰建為一艘,不得分割為數艘。總長度較小級別之鰹鮪圍網漁船,不得合併汰建為總長度較大級別之鰹鮪圍網漁船。
依第一項規定建造之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汰換漁船之汰舊噸數。
第二十三條
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之漁船除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外,不核發新漁業證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兼營珊瑚漁業。
第一項漁業申請汰建資格者時,漁業人應選擇汰建為其他漁業種類之漁船。
第二十七條
漁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國外輸入:
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具有新式漁法漁船,且其船齡自建造完成下水之日至申請輸入之日止未超過十年。
二、
新建造之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我國籍漁船從事對外漁業合作而登記合作漁業國國籍,於結束國外漁業合作者;或經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四、
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船。
申請輸入前項第一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
申請輸入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並經擬設籍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十八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