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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產銷履歷農糧產品米類驗證費用補助方式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一、本補助方式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產銷履歷農糧產品米類驗證費用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之額度為驗
    證機構收費金額之三分之二。


三、通過產銷履歷農糧產品米類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於下列期間內申請本補助,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上年度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取得產銷履歷驗證者,於
      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
(二)當年度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取得產銷履歷驗證者,於當年度九
      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提出申請。


四、申請人應填寫「產銷履歷農糧產品米類驗證補助費請領清冊」(如附
    件),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產銷履歷驗證場區所在地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提出申請:
(一)發票正本,如遺失或供其他用途無法出具正本者,應檢附影本或其
      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正本之原因,並簽名。
(二)收費明細。
(三)產銷履歷驗證證書影本。
(四)存摺封面影本。
(五)領據。
  前項補助費請領清冊,申請人亦得於本會農糧署「農糧作物產銷履歷
    驗證補助申請及審查作業系統」填寫後上傳。
  第一項申請資料不全或資料填寫有誤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四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五、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應於收件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查,經審查通過者,
    依下列撥款作業期程辦理撥款:
(一)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申請之案件,應於當年十一月底前
      完成核撥補助款項。
(二)當年度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申請之案件,應於次年二月底前完
      成核撥補助款項。


六、申請人經驗證機構暫時停止驗證者,於恢復前,不得申請本補助。
  申請人經驗證機構撤銷其驗證者,本會應撤銷原補助處分,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