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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主  旨:修正「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
     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
(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
(二)於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山地鄉原
   住民族地區,其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場)內零售屠宰
   雞、鴨及鵝,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
(三)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其屠宰場所為經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之集中屠宰處所並符合清潔衛
   生。
(四)屠宰供猶太教潔食家禽(Kosher poultry)所需之雞、鴨及鵝,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申請規定,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
   意,並發給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