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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主  旨: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
     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生
     效。

依  據: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
(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
(二)於附件所列山地原住民鄉(區)之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
   /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
   管理者。
(三)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其屠宰場所為經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之集中屠宰處所並符合清潔衛生
   者。
三、本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農防字第○九九一五○二四○二號公告停
  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