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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輔導管理要點
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健全臺灣地區漁業通訊體系,加強輔導各區漁會
    所轄漁業通訊電臺管理,特訂定臺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輔導管理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漁業通訊電臺,係指專供漁業通訊使用之電臺。

三、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包括臺長、報務員、話務員、技術員及行政人
    員。

四、漁業通訊電臺任務規定如下:
 (一) 協助漁船海事、海難救援通報。
 (二) 提供漁船航行安全通報、漁汛通報、魚市場交易行情、氣象播報與
      查詢及作業漁區漁船與船公司或家屬通聯等服務。
 (三) 協助轉發有關漁船無線電臺呼號、頻率、通信方式、輸出功率等通
      信規定。
 (四) 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政令宣導。
 (五) 其他交辦事項。

五、漁業通訊電臺置臺長一人,應於電臺專職服務,其聘僱資格應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 專科以上學校通信、電機、電子及資訊等相關科系畢業,曾任通信
      工作達三年以上經歷者。
 (二) 軍事學校通信兵科畢業,曾任通信軍官達三年以上經歷者。
 (三) 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曾任漁業通訊電臺報務員、話務員達六
      年以上經歷,且經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普通值機員訓練合格者
      。
    前項臺長屬新進初任者,其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電臺臺長出缺無
    法依第一項規定即時遞補專職臺長時,區漁會得報經台灣省漁會核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下簡稱漁業署) 同意指定該會人員兼職
    電臺臺長職務,兼職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兼職期間應在電臺
    專職服務。

六、漁業通訊電臺臺長承區漁會總幹事之命,指揮監督所屬工作人員,並
    綜理下列事項:
 (一) 負責電臺管理、策劃及管制業務。
 (二) 處理電臺行政業務及相關之聯繫、協調工作。
 (三) 電臺工作人員之督導、管理及考核事宜。
 (四) 電臺工作紀錄之審查、彙整及轉報。
 (五) 海事、海難及護漁等突發事件之救援聯絡及傳遞。
 (六) 漁船船員無線電報務、話務服務經歷之查證及開具證明書。
 (七) 其他交辦事項。

七、漁業通訊電臺置報務員、話務員若干名,需為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
    業。
    前項人員試用六個月期滿前,應參加經漁業署認可之訓練單位所辦理
    之報務員、話務員等電信訓練結業。

八、漁業通訊電臺報務員、話務員承臺長之命,辦理下列事項:
 (一) 船岸間之通聯業務並作紀錄。
 (二) 電臺設備之使用及維護。
 (三) 漁船海事、海難案件之守聽、抄錄及聯繫。
 (四) 漁船及其家屬急難事件處理及聯繫。
 (五) 航行安全通報、漁汛通報、氣象及魚市場交易行情播報。
 (六) 其他交辦事項。

九、漁業通訊電臺技術員承臺長之命,辦理下列事項:
 (一) 保養及維修電臺通信器材,以維持電臺通訊正常運作。
 (二) 其他交辦事項。

一○、漁業通訊電臺行政人員承臺長之命,辦理下列事項:
   (一) 協助臺長處理電臺行政業務及相關之協調、聯繫工作。
   (二) 彙整電臺工作紀錄。
   (三) 其他交辦事項。

一一、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之聘僱、升遷異動等事宜,區漁會應將其個
      人資料報請台灣省漁會備查,並副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及漁業署。

一二、漁業通訊電臺營運經費來源如下:
   (一) 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漁船通聯服務費。
   (二) 台灣省漁會研提計畫向各級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三) 台灣省漁會向漁業相關基金申請補助。
      前項第一款經費應由區漁會自行管理;第二、三款經費由台灣省漁
      會設專戶管理。

一三、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之薪資俸點支給報酬標準如附表。
      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之年終獎金得依工作績效核發。
      每年應提撥電臺工作人員一‧五個月薪資,作為退休金、資遣費或
      撫恤金使用,相關漁會應設置專戶儲存,不得移作他用。
      漁業通訊電臺臺長得比照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給予薪點百分之十
      之職務加給。
      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應比照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給予休假,如
      因業務需要經臺長決定不宜休假者,得按應休未休日數,比照薪給
      發給不休假獎金。

一四、漁業通訊電臺報務員及話務員工作採二十四小時輪班制,並按時填
      寫值班日誌表。
      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每人每日以工作八小時為原則,上、下班時
      ,應親自簽到及簽退。
      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輪值夜班者,得酌發夜點費,每日以一班為
      原則。
一五、漁業通訊電臺臺長應按月製作工作人員輪班表報請區漁會備查。

一六、漁業通訊電臺處理各項海事、海難救援通報案件時,應立即將發生
      時間、地點、案由、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處理經過情形等資料傳
      報該管漁業主管機關、漁業署、台灣省漁會及相關單位,直到案情
      結束為止。
      前項處理之案件資料,應填報工作紀錄表,並於每月五日前,將上
      月份之工作紀錄表函報台灣省漁會備查。

一七、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應隨時注意通訊設備運作狀況,及雷電打擊
      等外在因素,當遇有不可抗力或有損及通訊設備情形者,得予以暫
      時關機。
      漁業通訊電臺通訊設備應定期保養,遇有故障時,應儘速予以修復
      ,並設置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
   (一) 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 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三) 故障發生情形及其開始暨修復時間。
   (四) 停電及恢復供電時間,自備發電機之使用情形。
   (五) 其他有關技術事項。

一八、為提昇漁業通訊電臺之通聯服務品質,台灣省漁會應每半年辦理通
      聯業務聯繫會報一次;並視實際需要辦理各電臺工作人員講習訓練
      。

一九、台灣省漁會應派員前往漁業通訊電臺督導,當發現電臺工作人員有
      惰勤或重大違規者,即通知區漁會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函報漁業
      主管機關追究區漁會總幹事及電臺臺長監督不週之責;如涉及民事
      或刑事責任者,應由失職人員負責。

二○、本要點所需之書、表等格式,由台灣省漁會統一訂定後交由漁業通
      訊電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