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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業通訊電臺輔導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31573226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其他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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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為健全漁業通訊體系,輔導區漁會所轄漁業通訊電臺管理,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漁業通訊電臺,指專供與漁業事務相關通訊使用之電臺。

三、漁業通訊電臺之工作人員,包括臺長及話務員。

四、漁業通訊電臺服務事項如下:
(一)漁船海事、海難救援通報及轉報。
(二)海上航行安全資訊廣播、周邊海域氣象轉播。
(三)魚市場交易行情查詢、海上作業漁船與船公司或家屬通聯等服務。
(四)協助轉知船岸及船隻間相互通聯所需資訊,如呼號、頻率等。
(五)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漁政業務管理事項。
(六)辦理政府政令宣導及協助政務推動。
(七)其他交辦事項。

五、漁業通訊電臺置臺長一人,應於電臺專職服務,其聘僱資格應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經一級話務員或同等訓練結業,曾任漁
   船幹部船員、農業部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人員
   或漁業通訊電臺話務員五年以上經歷者。
(二)曾任商船甲級船員,具有電信部門服務資歷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資通電兵科相關專長通信軍(士)官三年以上經歷者。
  臺長出缺時,由區漁會推薦具備前項資格者,報經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以下簡稱全國漁會)審核通過後,核轉漁業署同意後就任。
  臺長出缺無法及時遞補時,區漁會應由該通訊電臺或他臺之現有話務
  員推派人員,報經全國漁會核轉漁業署同意代理臺長職務,代理期間
  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為推動漁業通訊電臺精簡業務,漁業署得指定臺長兼理他臺臺長。

六、漁業通訊電臺臺長承區漁會總幹事之命,指揮監督所屬工作人員,並
  綜理下列事項:
(一)負責電臺管理、策劃及管制業務。
(二)處理電臺行政業務及相關之聯繫、協調工作。
(三)電臺工作人員之督導、管理及考核事宜。
(四)電臺工作紀錄之審查、彙整及轉報。
(五)海事、海難及護漁等突發事件之救援聯絡及傳遞。
(六)電臺通信器材之保養維護,如遇故障無法排除,應聯繫漁業廣播電
   臺協助處理。
(七)其他交辦事項。

七、漁業通訊電臺置話務員若干名,需經二級話務員訓練結業,其聘僱資
  格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任漁船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者。
  新進之前項人員前三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滿須通過考核後,始正式
  錄用。
  第一項人員之聘僱等事宜,區漁會應將其個人資料報由全國漁會函轉
  漁業署同意;晉薪及異動須函轉漁業署備查。

八、話務員承臺長之命,辦理第四點規定事項。

九、漁業通訊電臺營運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漁船通聯服務費。
(二)全國漁會研提計畫向各級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三)全國漁會向漁業相關基金申請補助。
(四)接受其他政府機關或單位委託辦理政令宣導及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經費,應由區漁會收取後,由全國漁會設專戶管理;第二
  款及第三款經費,由全國漁會設專戶管理;第四款經費,由受委託單
  位設專戶管理。

十、為漁業通訊電臺與海上作業漁船通訊正常運作,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遙控臺或天線所使用土地或建物,漁業主管機關得與財產管理單位協
  調無償使用。

十一、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之薪資俸點支給報酬標準如附表。
   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之年終獎金,得依工作績效核發。
   區漁會應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工作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另每年提撥
   資遣準備金,存入全國漁會專戶,不得移作他用。
   漁業通訊電臺臺長及代理臺長,給與臺長薪點百分之十之職務加給
   。
   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但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到職者,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按服務年資核給特別休假。

十二、漁業通訊電臺話務員工作採二十四小時輪班制,並按時填寫值班日
   誌表。
   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每人每日以工作八小時為原則,上、下班
   時,應親自簽到及簽退。
   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輪值夜班者,得酌發津貼,每日以一班為原
   則。

十三、漁業通訊電臺臺長應按月製作工作人員輪班表,並報區漁會備查。

十四、漁業通訊電臺處理各項海事、海難救援通報案件時,依海難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之海難災害事故緊急通報作業規定辦理,直到案件結束
   為止。
   前項處理之案件資料,應填報工作紀錄表,並由漁業通訊電臺留存
   。

十五、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應隨時注意通訊設備運作狀況,及雷電打擊
   等外在因素,當遇有不可抗力或有損及通訊設備情形時,得予以暫
   時關機。
   漁業通訊電臺通訊設備應定期保養,遇有故障時,應儘速予以修復
   ,並設置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三)故障發生情形及其開始暨修復時間。
 (四)停電及恢復供電時間,自備發電機之使用情形。
 (五)其他有關技術事項。

十六、為提升漁業通訊電臺之通聯服務品質,全國漁會應每半年辦理通聯
   業務聯繫會報一次;並視實際需要,辦理各電臺工作人員講習訓練
   。

十七、全國漁會應派員前往漁業通訊電臺督導,當發現電臺工作人員有惰
   勤或重大違規時,應通知區漁會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函報漁業主
   管機關追究區漁會總幹事及電臺臺長監督不周之責;如涉及民事或
   刑事責任者,應由失職人員負責。

十八、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全國漁會統一訂定,並經漁業署同意後
   ,交由漁業通訊電臺使用。

十九、本要點未盡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