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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銷石斑魚養殖場及中轉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確保我國養殖石斑魚衛生安全及輸銷作業
  程序符合輸銷國或地區規範,特訂本要點。

二、申請登錄為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應依本要點規定通過教育訓練
  、書面審查及現場評核。
  前項申請人已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
  證證書,或依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登錄於合格
  名單者,免實施現場評核。

三、石斑魚養殖場經營者或中轉場負責人應接受本部漁業署或其補助、委
  託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至少三小時,並取得通過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應含輸銷國或地區及國內石斑魚養殖生產管理法規
  。

四、申請登錄為輸銷石斑魚養殖場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一)並檢附下列文件送養殖池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
  查:
(一)申請人符合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者:
  1、通過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2、產銷履歷證書影本或輸大陸地區石斑魚合格登錄名單證明文件。
  3、符合輸銷國或地區要求之檢驗報告,其應檢驗項目如附表。但輸
    銷至中國大陸或香港地區者,免附。
(二)不屬前款規定之申請人:
  1、養殖場或中轉場位置圖(格式如附件二)。
  2、通過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3、符合輸銷國或地區規定或要求之檢驗報告,應檢驗項目同附表。
  4、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書。
  5、養殖場(苗、卵)進貨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
  6、輸銷石斑魚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
  7、飼養管理紀錄:應檢附下列申請日連續前三個月以上紀錄:
  (1)水質監測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
  (2)飼(餌)料投餵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六)。
  (3)疾病防治用藥管制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七)。
  申請登錄為輸銷石斑魚中轉場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同附件一)
  並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七目及下列文件送中轉場所屬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查:
(一)中轉場石斑魚(苗)進出貨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八)。
(二)中轉場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九)。
(三)輸銷石斑魚中轉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十)。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依書面審查檢核表
  (格式如附件十一)檢核所附文件。彙整通過書面審查名單,函報本
  部漁業署。
  前項申請資料文件不齊全或錯誤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申
  請人於收到通知後四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申請人完成書面審查後,應配合本部漁業署辦理現場評核作業。

七、本部漁業署依輸銷登錄石斑魚養殖場及中轉場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十
  二)進行養殖場或中轉場現場評核作業及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
  關、學者專家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八、養殖場或中轉場依前點評核結果通過者,由本部漁業署登錄於輸銷養
  殖場或中轉場名單(以下簡稱登錄名單),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養殖場或中轉場經評核為未通過,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
  複評。複評未通過者,得依第四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九、已登錄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新增輸銷國或地區者,應填具申請
  書(格式如附件十三)並檢附符合輸銷國或地區規定或要求之檢驗報
  告,其檢驗項目同附表,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書面審查。
  依前項申請書面審查者,免實施教育訓練及現場評核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五點規定辦理書面審查,通過審查後,函
  報本部漁業署辦理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新增輸銷國或地區登錄,並
  副知申請人。

十、本部漁業署得邀集已登錄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養殖池所屬直轄
  市、縣(市)政府進行定期或不定期追蹤查核(同附件十二)。
  已登錄輸銷養殖場或中轉場應配合主辦機關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石斑魚
  採樣監測。
  第一項追蹤查核比例,每年以全部已登錄場或中轉場之百分之二十為
  原則,必要時依公共衛生風險、動物衛生風險、違規紀錄或輸銷國通
  報等調整。
  輸銷國或地區如有新增檢驗項目時,於執行第一項追蹤查核及第二項
  抽樣監測時納入優先檢驗項目。

十一、已登錄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經追蹤查核結果評定為不合格者
   ,應暫停輸銷,並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評。

十二、已登錄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水產品於出貨時,應完整填寫輸
   銷石斑魚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同附件四、附件十),並留存相
   關出貨紀錄至少二年。

十三、已登錄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漁業
   署自登錄名單移除,並通知申請人:
 (一)違反第十點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追蹤查核或採樣監測作
    業。
 (二)經追蹤查核結果評定為不合格,未依第十一點規定申請複評或複
    評未通過。
 (三)石斑魚養殖場經營者或中轉場負責人變更。

十四、已登錄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經依前點規定自登錄名單中移
   除者,其申請登錄應依第四點規定重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