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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銷石斑魚養殖場及中轉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31545956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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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確保我國養殖石斑魚衛生安全及輸銷作業
  程序符合輸銷國或地區規範,特訂本要點。
  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之登錄管理,適用本要點之規定。但輸銷
  日本龍虎斑養殖場之登錄管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申請登錄為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應依本要點規定通過教育訓
  練、書面審查及現場評核。
  前項申請人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
  書,或依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登錄於合格名單
  者,免實施現場評核。

三、石斑魚養殖場經營者或中轉場負責人,應接受本部漁業署或其補助、
  委託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至少三小時,並取得通過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內容,應包含輸銷國或地區及國內石斑魚養殖生產
  管理法規。

四、申請登錄為輸銷石斑魚養殖場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一),並檢附下列文件送養殖池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書面
  審查:
  (一)申請人符合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者:
    1、通過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2、有效期限內之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或輸大陸地區石
      斑魚合格登錄名單證明文件。
  (二)不屬前款規定之申請人:
    1、養殖場或中轉場位置圖(格式如附件二)。
    2、通過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3、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書。
    4、養殖場(苗、卵)進貨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
    5、輸銷石斑魚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
    6、申請日連續前三個月以上之下列飼養管理紀錄:
    (1)水質監測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
    (2)飼(餌)料投餵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六)。
    (3)疾病防治用藥管制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七)。
  申請登錄為輸銷石斑魚中轉場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同附件
  一),並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下列文件送中轉
  場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查:
  (一)中轉場石斑魚(苗)進出貨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八)。
  (二)中轉場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九)。
  (三)輸銷石斑魚中轉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十)。
  (四)有效期限內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依書面審查檢核表
  (格式如附件十一)檢核所附文件,並彙整通過書面審查名單,函報
  本部漁業署。
  前項申請資料文件不齊全或錯誤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申
  請人於收到通知後四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申請人通過書面審查後,應配合本部漁業署辦理現場評核作業。

七、本部漁業署應依輸銷登錄石斑魚養殖場及中轉場評核表(格式如附件
  十二)進行養殖場或中轉場現場評核作業及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相
  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八、養殖場或中轉場依前點評核結果通過者,由本部漁業署登錄於輸銷養
  殖場或中轉場名單(以下簡稱登錄名單),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養殖場或中轉場經評核為未通過者,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
  月內申請複評。複評未通過者,得依第四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九、已登錄輸銷養殖場生產或中轉場集運之石斑魚,應符合我國及輸銷國
  或地區衛生安全規定。

十、本部漁業署得邀集已登錄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養殖池所屬直轄
  市、縣(市)政府,進行定期或不定期追蹤查核(格式同附件十二)
  。
  已登錄輸銷養殖場或中轉場,應配合主辦機關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石斑
  魚採樣監測。
  第一項追蹤查核比例,每年以全部已登錄場或中轉場之百分之二十為
  原則;必要時,得依公共衛生風險、動物衛生風險、違規紀錄或輸銷
  國通報等調整之。
  輸銷國或地區如有新增檢驗項目時,於執行第一項追蹤查核及第二項
  採樣監測時納入優先檢驗項目。
  第一項追蹤查核及第二項採樣監測作業,已登錄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
  中轉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一、已登錄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經追蹤查核結果評定為不合格者
   ,應暫停輸銷,並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評。

十二、已登錄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經查獲違規用藥時,本部漁業
   署應以書面通知養殖場或中轉場負責人限期改善並申請複查。

十三、已登錄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水產品於出貨時,應完整填寫輸
   銷石斑魚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格式同附件四及附件十),並留
   存相關出貨紀錄至少二年。

十四、已登錄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漁業
   署自登錄名單移除,並通知申請人:
   (一)違反第十點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追蹤查核或
      採樣監測作業。
   (二)經追蹤查核結果評定為不合格,未依第十一點規定申請複評
      或複評未通過。
   (三)經查獲違規用藥,未於本部漁業署依第十二點規定所定期限
      完成改善並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
   (四)石斑魚養殖場經營者或中轉場負責人變更。

十五、已登錄輸銷石斑魚養殖場或中轉場,經依前點規定自登錄名單中移
   除者,於接獲移除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始得依第四點規定重新申
   請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