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中興新村職務
宿舍(以下簡稱宿舍)管理,依據中興新村宿舍配住管理原則(以下
簡稱配住管理原則)及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宿舍:指單房間職務宿舍及多房間職務宿舍。
(二)自有住宅:指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借用人或其配偶所有者;其二
者共有者,亦同。
三、本署編制內、編制外人員及支援人員(以下簡稱借用人)於任職本署
或支援本署業務期間,除有第四點第一項、第五點第二款或第十二點
不得借用情形外,因職期輪調、職務需要,須於任所居住者,得申請
借用單房間宿舍。
前項情形因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
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申請借用多房間宿舍。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
所且任職或支援達半年者,亦得借用。
四、借用人或其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宿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
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
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四)自有住宅與辦公處所之距離,以行經道路計算,單程在三十公里以
內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
、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內遷出及辦理歸還手續。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
作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專案簽陳署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借用單房間宿舍。
借用人及其配偶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宿舍,以一戶為
限。
五、申請借用宿舍程序(流程圖如附件一):
(一)借用人應先填具本署宿舍借用申請單(附件二)及本署借用宿舍積
點表(附件三),並應檢附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人事
室及秘書室審查核定積點,依序列入本署宿舍申請登記冊(附件四
),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排序;積點相同者,得公開以抽籤方式決
定。
(二)宿舍區位及房間公開依借用排序由借用人擇定後核配,核配宿舍經
簽報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填發本署宿舍借用通知單(附
件五),通知借用人。如核配後放棄,自放棄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借用。
(三)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洽秘書室簽訂本署宿舍借用契約
(附件六)、辦理公證等手續並遷入;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
擔;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遷入
者外,未依限辦理及遷入者,視為核配後放棄。
(四)前款借用契約應載明宿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借用期間、借用人應
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等。
六、積點計算方式如下:
(一)職務:
1.任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特殊任務者(指揮官、副
指揮官及執行長)十點。
2.領有主管加給者十點。
(二)人員種類:
1.簡任人員三十點。
2.薦任人員二十點。
3.委任人員十五點。
4.工員(含技工、工友、駕駛)十點。
5.聘用人員八點。
6.約僱人員七點。
7.臨時人員(含契約人員)六點。
(三)年資:服務於農業部及所屬機關累積年資,滿一年一點,最高以十
點計。
(四)身心障礙:輕度或中度五點;重度或極重度十點。
(五)自有住宅:本人及配偶無自有住宅者五點。
(六)租用住宅:本人或配偶租用住宅者十點。
(七)特殊因素:因組織調整或業務支援致工作地點跨縣市調動者二十點
。
(八)負責業務借用宿舍之需求程度:經署長核准有借用宿舍之必要者,
得加計點數,最高以二十點為限。
多房間宿舍積點計算另加計眷口數,每口以一點計,最高以五點
為限;眷口指實際入住之配偶及本人或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支援人員職務、人員種類、年資積點點數以其於支援機關之情形
計算之。
七、借用宿舍期間,每次以十年為限,借用人得於宿舍借用期限屆滿前二
十個工作天內,向本署申請續借,借用期間自前次契約屆滿之次日起
算。
八、借用宿舍,免收其宿舍管理費。
房租津貼自借用期間開始之日起按月由借用人本職機關自借用人
薪俸扣繳,其不足一個月者按天數比例計算。
約聘僱人員比照居住公有房舍房租津貼扣繳數額表之相當職等扣
繳金額辦理扣繳,臨時人員比照工友扣繳金額辦理扣繳。
九、借用宿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其他所衍生費用,由借用人自行負
擔。
前項費用應由借用人二人以上共同負擔者,由借用人自行協議負
擔比例;未協議者,其費用由各借用人平均負擔。
十、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要點
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
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宿舍借用
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十一、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署得終止借用契約並限期要求借用人遷
出並交還宿舍: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本署須收回時。
十二、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部分出租、轉借、擅自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其他用途;經本署查明借用人有
違反本點規定,應即終止借用契約,限期要求遷出並交還宿舍,且
不得再申請借用。
十三、未依第十點、第十一點及前點所定期限遷出並交還宿舍者,應依本
署宿舍借用契約、民法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其為現職人員
者,並應議處。
前項所定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十四、宿舍基本生活必備之設備及家具,由本署視經費狀況酌予供借,
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借用人應按實際使用本署供應設備及家具種類、數量,填具
本署設備家具(物品、財產)借用申請單(附件七),簽會秘書
室、主計室,經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由秘書室撥交借
用人簽收。
十五、借用人應於遷出宿舍十五日前,以書面(宿舍交還申請單如附件八
)通知秘書室,並將所借宿舍、設備及家具點交清楚(宿舍收回點
交紀錄表如附件九);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應依民法等相關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點交之日起,應停止扣繳房租津貼。
十六、本署每年應辦理二次以上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訪查紀錄表如附件
十),借用人應配合檢查或查考,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居住事實查考發現有未符合規定者,將終止借用契約並收回
宿舍。
本署對宿舍及其設備之使用情形,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檢查,每
年至少檢查一次;宿舍家具,每年盤查一次,先期通知各宿舍借用
人協助。檢查結果列入檢查報告單內(如附件十一)。
十七、宿舍之修繕:
(一)借用人如發現宿舍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具本署宿舍修繕申請單(
附件十二)簽會秘書室、主計室經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辦
理;其修繕之先後,依申請之順序及機關預算定之。
(二)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本署宿舍自費修繕申請單(附件
十三),簽會秘書室、主計室經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辦理
;自費修繕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宿舍時,歸本署所有,借用人遷
出宿舍時不得拆除,亦不得要求補償。
(三)前二款宿舍修繕,應依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核定之修繕原則及文化資
產保存相關法規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建築師公會或建築師提供專業
協助。
十八、宿舍內外應保持整潔,其清潔事項由借用人自行辦理;宿舍之安全
,由借用人共同維護;獨院居住者,由借用人自行負責。
十九、本署宿舍公約(附件十四),應懸掛或張貼宿舍之明顯處所,並附
於宿舍借用契約,供借用人共同遵守。
二十、本要點未盡事宜,依配住管理原則、宿舍管理手冊、宿舍居住事實
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