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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職務宿舍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農保秘字第1132608202號函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農村水保其他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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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中興新村職務
  宿舍(以下簡稱宿舍)管理,依據中興新村宿舍配住管理原則(以下
    簡稱配住管理原則)及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宿舍:指單房間職務宿舍及多房間職務宿舍。
(二)自有住宅:指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借用人或其配偶所有者;其二
   者共有者,亦同。


三、本署編制內、編制外人員及支援人員(以下簡稱借用人)於任職本署
  或支援本署業務期間,除有第四點第一項、第五點第二款或第十二點
  不得借用情形外,因職期輪調、職務需要,須於任所居住者,得申請
  借用單房間宿舍。
    前項情形因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
    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申請借用多房間宿舍。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
    所且任職或支援達半年者,亦得借用。


四、借用人或其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宿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
   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
   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四)自有住宅與辦公處所之距離,以行經道路計算,單程在三十公里以
   內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
    、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內遷出及辦理歸還手續。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
    作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專案簽陳署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借用單房間宿舍。
    借用人及其配偶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宿舍,以一戶為
    限。


五、申請借用宿舍程序(流程圖如附件一):
(一)借用人應先填具本署宿舍借用申請單(附件二)及本署借用宿舍積
      點表(附件三),並應檢附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人事
      室及秘書室審查核定積點,依序列入本署宿舍申請登記冊(附件四
      ),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排序;積點相同者,得公開以抽籤方式決
      定。
(二)宿舍區位及房間公開依借用排序由借用人擇定後核配,核配宿舍經
      簽報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填發本署宿舍借用通知單(附
      件五),通知借用人。如核配後放棄,自放棄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借用。
(三)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洽秘書室簽訂本署宿舍借用契約
      (附件六)、辦理公證等手續並遷入;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
      擔;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遷入
      者外,未依限辦理及遷入者,視為核配後放棄。
(四)前款借用契約應載明宿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借用期間、借用人應
      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等。
(五)為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中興新村整體規劃等專案辦理宿舍配住,其
      借用排序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在同一核配順位項下,再依本
      要點積點規定決定借用排序。未參加前開專案者,不得申請該次專
      案配住。
(六)前款分配有剩餘時,於該次分配後,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六、積點計算方式如下:
(一)職務:
    1.任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特殊任務者(指揮官、副
      指揮官及執行長)十點。
   2.領有主管加給者十點。
(二)人員種類:
   1.簡任人員三十點。
   2.薦任人員二十點。
   3.委任人員十五點。
   4.工員(含技工、工友、駕駛)十點。
   5.聘用人員八點。
   6.約僱人員七點。
   7.臨時人員(含契約人員)六點。
(三)年資:服務於農業部及所屬機關累積年資,滿一年一點,最高以十
      點計。
(四)身心障礙:輕度或中度五點;重度或極重度十點。
(五)自有住宅:本人及配偶無自有住宅者五點。
(六)租用住宅:本人或配偶租用住宅者十點。
(七)特殊因素:因組織調整或業務支援致工作地點跨縣市調動者二十點
      。
(八)負責業務借用宿舍之需求程度:經署長核准有借用宿舍之必要者,
      得加計點數,最高以二十點為限。
      多房間宿舍積點計算另加計眷口數,每口以一點計,最高以五點
    為限;眷口指實際入住之配偶及本人或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支援人員職務、人員種類、年資積點點數以其於支援機關之情形
    計算之。


七、借用宿舍期間,每次以十年為限,借用人得於宿舍借用期限屆滿前二
    十個工作天內,向本署申請續借,借用期間自前次契約屆滿之次日起
    算。


八、借用宿舍,免收其宿舍管理費。
        房租津貼自借用期間開始之日起按月由借用人本職機關自借用人
    薪俸扣繳,其不足一個月者按天數比例計算。
        約聘僱人員比照居住公有房舍房租津貼扣繳數額表之相當職等扣
    繳金額辦理扣繳,臨時人員比照工友扣繳金額辦理扣繳。


九、借用宿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其他所衍生費用,由借用人自行負
    擔。
        前項費用應由借用人二人以上共同負擔者,由借用人自行協議負
    擔比例;未協議者,其費用由各借用人平均負擔。


十、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要點
    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
    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宿舍借用
    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十一、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署得終止借用契約並限期要求借用人遷
      出並交還宿舍: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本署須收回時。


十二、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部分出租、轉借、擅自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其他用途;經本署查明借用人有
      違反本點規定,應即終止借用契約,限期要求遷出並交還宿舍,且
      不得再申請借用。


十三、未依第十點、第十一點及前點所定期限遷出並交還宿舍者,應依本
      署宿舍借用契約、民法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其為現職人員
      者,並應議處。
          前項所定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十四、宿舍基本生活必備之設備及家具,由本署視經費狀況酌予供借,
   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借用人應按實際使用本署供應設備及家具種類、數量,填具
   本署設備家具(物品、財產)借用申請單(附件七),簽會秘書
   室、主計室,經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由秘書室撥交借
   用人簽收。

十五、借用人應於遷出宿舍十五日前,以書面(宿舍交還申請單如附件八
      )通知秘書室,並將所借宿舍、設備及家具點交清楚(宿舍收回點
      交紀錄表如附件九);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應依民法等相關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點交之日起,應停止扣繳房租津貼。


十六、本署每年應辦理二次以上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訪查紀錄表如附件
      十),借用人應配合檢查或查考,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居住事實查考發現有未符合規定者,將終止借用契約並收回
      宿舍。
          本署對宿舍及其設備之使用情形,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檢查,每
      年至少檢查一次;宿舍家具,每年盤查一次,先期通知各宿舍借用
      人協助。檢查結果列入檢查報告單內(如附件十一)。


十七、宿舍之修繕:
(一)借用人如發現宿舍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具本署宿舍修繕申請單(
      附件十二)簽會秘書室、主計室經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辦
      理;其修繕之先後,依申請之順序及機關預算定之。
(二)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本署宿舍自費修繕申請單(附件
      十三),簽會秘書室、主計室經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辦理
      ;自費修繕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宿舍時,歸本署所有,借用人遷
      出宿舍時不得拆除,亦不得要求補償。
(三)前二款宿舍修繕,應依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核定之修繕原則及文化資
      產保存相關法規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建築師公會或建築師提供專業
      協助。


十八、宿舍內外應保持整潔,其清潔事項由借用人自行辦理;宿舍之安全
      ,由借用人共同維護;獨院居住者,由借用人自行負責。


十九、本署宿舍公約(附件十四),應懸掛或張貼宿舍之明顯處所,並附
      於宿舍借用契約,供借用人共同遵守。


二十、本要點未盡事宜,依配住管理原則、宿舍管理手冊、宿舍居住事實
      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