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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及救助作業程序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各級主管機關及區漁會依「農業
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漁業天然災害查報及救助作業,特訂定
本程序。


二、本程序漁業災害查報項目如下:
(一)海洋漁業:包括動力漁船、舢舨、漁筏、定置網及漁具等。
(二)陸上養殖漁業:包括淡水魚塭、鹹水魚塭及養殖漁業公共設施等。
(三)海上養殖漁業:包括淺海養殖及箱網養殖等。
(四)漁港設施:包括漁港之船道、碼頭、港區道路及港區照明設備等。
(五)漁業公共設施:包括漁船上架場、播音站、給水站、漁具整捕場及
      集貨場等。
(六)魚市場硬體設施:包括魚市場之拍賣場及冷凍(藏)廠等。
(七)漁民遭難:包括死亡、失蹤及重傷。
三、災情報告依報送時限,分速報及詳報二種:
(一)速報:
    1、鄉(鎮、市、區)公所及區漁會:災害發生後隨時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報告。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災害發生後隨時向本會漁業署報告,並
        於二日內完成(第一次速報應於災害發生次日上午十時以前向本
        會漁業署報送,資料內容可較簡略或口頭敘述。以後各次速報資
        料截止時間為每日上午十時及下午四時)。
(二)詳報:
    1、鄉(鎮、市、區)公所及區漁會:災害發生停止後三日內向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報告。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災害發生停止後五日內以公文向本會漁
        業署報送。
   速報除第一次外,一律以傳真方式報送並於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
    審核及救助數位e化系統登打,詳報則統一以公文報送。


四、災情資料不可隨意對外公布,應循查報管道儘速層報,經本會審核彙
    整後統一發布,避免資料分岐而發生無謂之困擾。

五、本程序所稱漁民,係指符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所規定
    之救助對象,分以下四類:
(一)陸上養殖部分: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及水權證明文件,且於災害發
      生前已向養殖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放養資料之漁民。
(二)海上養殖部分:領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並於災害發生前已向養殖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放養資
      料之漁民。
(三)定置漁業部分:領有漁業權執照之漁民。
(四)漁船筏、舢舨部分:領有主管機關核發有效期間漁業證照之漁船筏
      、舢舨漁業人。
  前項災害救助對象以該次災害本會或本會漁業署公告或核定之救助對
    象為限。
六、天然災害發生後相關行政作業啟動機制:
(一)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或其他成立中央應變中心之天然災害發生後,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會報送建議救助表(附件一),由本會
      審核後公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或低利貸款。
(二)局部性、小區域天然災害發生後,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
      會漁業署報送建議救助表,由本會審核後辦理公告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或低利貸款。
(三)依漁業災情查報速報損失百分之五以上,認定為災害損失,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會同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抽樣速報所報災損範圍受災戶之百分之三之戶數,加以確認災
      損後於天然災害發生七日內報送建議救助表。
(四)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檢附評估報告或相關佐證,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報送
      建議救助表。


七、現金救助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漁民應於本會或本會漁業署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日十日內填具申請
      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三十日內完成勘查,
      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七日
      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
      助統計表,報請本會漁業署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邀集水
      產試驗所及鄉(鎮、市、區)公所依下列規定辦理抽查:
    1、申請案件十戶以下者,應抽半數;一百戶以下者,應抽五戶;超
        過一百戶未達五百戶者,應抽百分之五;超過五百戶未達一千五
        百戶者,應抽二十五戶;超過一千五百戶者,應抽三十戶。
    2、抽查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者,為抽
        查合格,由鄉(鎮、市、區)公所統計造冊後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
    3、抽查不合格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重行勘查,並報送直轄
        市、縣(市)政府再依第一目辦理抽查,並以二次為限。
(四)本會漁業署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送統計表及清冊日七
      日內將現金救助款逕撥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區漁會發放。
(五)本會漁業署就前款現金救助申請案件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再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及水產試驗所共同再調查,
      並檢附勘災報告。


八、低利貸款作業程序辦理期限如下:
(一)漁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本會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向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並於受災證明書核發日
      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及天然災害復建及復養計畫書,向貸
      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二)前款受災證明書得由漁民於申請現金救助時一併申請之。各鄉(鎮
      、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
      之核發。


九、本程序辦理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及救助流程圖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