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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駐外農業人員管理要點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對駐外農業人員(以下簡
    稱駐外人員)之管理,以增進工作效率,特訂定本管理要點(以下簡
    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駐外人員,係指外交部基於涉外業務需要洽請本會遴派
    或本會視實際需要,遴派之編制內人員或借調會外人員,經諮商外交
    部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配置於本國駐外機構,辦理各項農業業務之
    人員。
    其在駐外機構之對外職稱,由外交部按其資歷核定。


三、駐外人員承本會主任委員之命,並受駐在國使領館、代表機構或指定
    之機構首長之指揮監督。其未納入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指定之代
    表機構管理者,由本會直接指揮監督。


四、派駐各地區駐外人員掌理之事項,於簽奉本會核定後,據以辦理。


五、駐外人員於赴任前得施予在職訓練,其訓練內容包括外國語文、專業
    知識、外交禮儀及業務實習等。


六、駐外人員在國外任期一任為三年,期滿除經本會核准得連任一任外,
    應予調派其他地區或調回國內服務,惟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但如係借調會外人員,應依行政院規定借調期限辦理。
    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特殊原因,得隨時予以調職或調回國內服務。


七、駐外人員赴任、調任、調返、起薪及停薪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赴任人員之駐外薪津,自離開國境之日起支,調返人員之駐外薪津
      ,自抵達國境之前一日截止。調任及調返人員,除經報准展期啟程
      外,其薪津自調派之日起滿一個月後之次月起暫停匯發至原屬駐外
      單位,俟到任所或回會後按日核銷。
(二)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核准展期者外
      ,應於調派之日起一個月內啟程。
(三)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因經辦業務性質特殊,須其本人辦理告一
      段落者或因經辦業務必須候人接替者,原屬單位得於收到調派通知
      一星期內,敘明理由,報會核准展期至經辦業務告一段落或辦清交
      接之日起二週內啟程,其延展日期,並應報會核准。因辦理護照或
      申辦簽證需回國辦理者,應於收到調派通知一星期內報會核准,於
      收到調派通知一個月內啟程返國,並自返國之日起改支國內待遇。
(四)調任或調返人員,因私人重大事故,不能如期赴調或返國,必須展
      延啟程者,應敘明理由,檢同有關證件,報由原屬單位簽註意見後
      ,報會核准事假或休假,並以三星期為限,如有特殊情形,仍不能
      依限啟程者,須報會核准延長之。調返人員之事假或休假期間,應
      改發國內待遇。
(五)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因私人重大事故,必須繞道或中途停留者
      ,應報會核准。繞道或中途停留日期,不得超過核定程期。超過核
      定程期部分不發給薪津,其繞道超支川資,由本人自理。
(六)調任或調返人員因重大疾病,必須展期啟程者,應檢具醫院診斷書
      ,由原服務機關(駐外單位)簽註意見後,報會核准以病假登記,
      並另核定啟程日期。
(七)調任人員,應搭乘最直接航線之飛機赴任或返國;非經報准,不得
      變更航程、自行降等或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繞道或中途停留超過核
      定程期部分,外調、調會人員,以休假登記並改支國內待遇;其繞
      道超支川資,由本人自理。
(八)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於途中發生不能預見之事故致延長程期者,
      應於到達任所或回國後,檢具證明文件,敘明理由,補請核准延長
      程期。
(九)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於啟程前,應將下列事項報會核定,如原係
      駐外人員並應報由原屬駐外單位核轉:
      1.啟程日期。 
      2.行經路線。 
      3.預定程期。 
      4.搭乘交通工具及公司名稱。 
      5.隨行眷屬稱謂姓名及年齡。
(十)赴任、調任人員於抵達駐在地之次日,應即到任所報到,並由駐外
      單位於三日內將其報到日期報會備查,調返人員於抵達國境之次日
      ,應即到會報到。
(十一)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違反第二款至第八款之規定,或雖依第八
        款之規定辦理,而理由經核認為不正當者,按情節輕重議處;另
        報准展期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逾越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期限
        仍不啟程者,或未經報准展期無故不啟程者,按情節輕重議處,
        其直屬長官徇情不報或作不實之簽報者,應連帶負責。
(十二)奉調返國人員,原屬單位主管應促其依限返國,其未能依限返國
        者,川裝費應暫不轉發。


八、調任人員於赴任及返國途中所需交通時間,視赴任及返國路途遠近及
    地區核給程期假,以啟程當日起算,包含例假日,抵任日不計入,超
    出部分以休假計。程期假日數如下:
(一)外調及奉調返國部分:
      1.亞太地區五日(南太平洋吐瓦魯、斐濟、吉里巴斯、索羅門、馬
        紹爾群島、諾魯等七日)。
      2.亞西地區六日。
      3.非洲地區七日。
      4.歐洲地區六日。
      5.北美洲地區六日(檀香山、關島五日)。
      6.中美洲、加勒比海地區六日。
      7.南美洲地區七日。
(二)外館互調部分(以外交部地域司之轄區為準): 
      1.同地域內五日。 
      2.不同地域內七日。


九、駐外人員返國述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駐外人員返國述職依駐外人員返國述職要點辦理。
(二)附設於駐外使領館或代表機構之本會駐外人員,申請返國述職時,
      應先徵得所屬館長同意,向本會申請在非公務繁忙時期返國述職;
      奉召返國述職人員,由本會知會外交部。
(三)駐外人員返國述職,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返回任所,必須繼續在國內
      停留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其屬公務者,准予延長述職期間;其
      屬私人事故者,應依規定請假。


十、(刪除)


十一、駐外人員之辦公費及業務費支給事宜,由本會另行規定。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比照外交部駐外人員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