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對駐外農業人員(以下簡稱駐外人員
)之管理,以增進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指外交部基於涉外業務需要洽請本部遴派或本
部視實際需要,遴派之編制內人員或借調部外人員,經諮商外交部並
報請行政院核准後,配置於本國駐外機構,辦理各項農業業務之人員
。
駐外人員在駐外機構之對外職稱,由外交部按其資歷核定。
三、駐外人員承本部部長之命,並受所屬(轄)駐外機構館長之指揮監督
;其未納入駐外機構管理者,由本部直接指揮監督。
四、派駐各地區駐外人員掌理之事項,於簽奉本部核定後,據以辦理。
五、駐外人員於赴任前得施予在職訓練;其訓練內容,包括外國語文、專
業知識、外交禮儀及業務實習等。
六、駐外人員在國外任期一任為三年,期滿以延長一年為原則,駐外期間
合計不得超過六年。但借調部外人員,應依行政院規定借調期限辦理
。
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特殊原因,得隨時予以調職或調回國內服務。
七、駐外人員赴任、調任、調返、起薪及停薪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赴任人員之駐外薪津,自離開國境之日起支,調返人員之駐外薪津
,自抵達國境之前一日截止。調任及調返人員,除經報准展期啟程
外,其薪津自調派之日起滿一個月後之次月起暫停匯發至原屬駐外
單位,俟到任所或回部後按日核銷。
(二)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核准展期者外
,應於調派之日起一個月內啟程。
(三)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因經辦業務性質特殊,須其本人辦理告一
段落者或因經辦業務必須候人接替者,原屬單位得於收到調派通知
一星期內,敘明理由,報本部核准展期至經辦業務告一段落或辦清
交接之日起二週內啟程,其延展日期,並應報本部核准。因辦理護
照或申辦簽證需回國辦理者,應於收到調派通知一星期內報本部核
准,於收到調派通知一個月內啟程返國,並自返國之日起改支國內
待遇。
(四)調任或調返人員,因私人重大事故,不能如期赴調或返國,必須展
期啟程者,應敘明理由,檢同有關證件,報由原屬單位簽註意見後
,報本部核准事假或休假,並以三星期為限,有特殊情形,仍不能
依限啟程者,須報本部核准延長之。調返人員之事假或休假期間,
應改發國內待遇。
(五)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因私人重大事故,必須繞道或中途停留者
,應報本部核准。繞道或中途停留日期,不得超過核定程期。超過
核定程期部分不發給薪津,其繞道超支川資,由本人自理。
(六)調任或調返人員因重大疾病,必須展期啟程者,應檢具醫院診斷書
,由原服務機關(駐外單位)簽註意見後,報本部核准以病假登
記,並另核定啟程日期。
(七)調任人員,應搭乘最直接航線之飛機赴任或返國;非經報准,不得
變更航程、自行降等或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繞道或中途停留超過核
定程期部分,外調、調部人員,以休假登記並改支國內待遇;其繞
道超支川資,由本人自理。
(八)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於途中發生不能預見之事故致延長程期者,
應於到達任所或回國後,檢具證明文件,敘明理由,補請核准延長
程期。
(九)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於啟程前,應將下列事項報本部核定,原為
駐外人員者,並應報由原屬駐外單位核轉:
1.啟程日期。
2.行經路線。
3.預定程期。
4.搭乘交通工具及公司名稱。
5.隨行眷屬稱謂姓名及年齡。
(十)赴任、調任人員於抵達駐在地之次日,應即到任所報到,並由駐外
單位於三日內將其報到日期報本部備查,調返人員於抵達國境之次
日,應即到本部報到。
(十一)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違反第二款至第八款之規定,或雖依第八
款之規定辦理,而理由經核認為不正當者,按情節輕重議處;另報
准展期赴任、調任或調返人員,逾越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期限仍不
啟程者,或未經報准展期無故不啟程者,按情節輕重議處,其直屬
長官徇情不報或作不實之簽報者,應連帶負責。
(十二)奉調返國人員,原屬單位主管應促其依限返國,其未能依限返國
者,川裝費應暫不轉發。
八、調任人員於赴任及返國途中所需交通時間,視赴任及返國路途遠近及
地區核給程期假,以啟程當日起算,包含例假日,抵任日不計入,超
出部分以休假計。程期假日數如下:
(一)外調及奉調返國部分:
1.亞太地區一日。但南太平洋吐瓦魯、斐濟、吉里巴斯、索羅門、
馬紹爾群島、諾魯及巴紐為三日。
2.亞西地區二日。
3.非洲地區三日。
4.歐洲地區二日。
5.北美洲地區二日。但檀香山、關島為一日。
6.中美洲、加勒比海地區三日。
7.南美洲地區三日。
(二)外館互調部分(以外交部地域司之轄區為準):
1.同地域內一日。
2.不同地域內二日。
九、駐外人員返國述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駐外人員返國述職,依駐外人員返國述職要點辦理。
(二)駐外人員返國述職,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返回任所,必須繼續在國內
停留者,應先報經本部核准,其屬公務者,准予延長述職期間;其
屬私人事故者,應依規定請假。
十、駐外人員奉調部服務,應於離任前將承辦業務明確列冊移交。
十一、駐外人員之考評,由駐外機構館長或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考核
後,報外交部或由駐處轉本部送原派機關參考。
十二、駐外人員之辦公費及業務費支給事宜,由本部另行規定。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比照外交部駐外人員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