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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入動物留檢期間檢疫作業注意事項
民國 88 年 08 月 02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輸入動
    物留檢期間各項檢疫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局所屬動物檢疫隔離場(以下簡稱隔離場)內動物留檢廄舍之使用
    間隔,應以留檢動物隔離期滿放行日期與下批動物進場日期相隔七天
    為原則,作為場地之清潔與消毒安全期間。


三、隔離場內應預留必要之動物留檢廄舍,供必需延長隔離時間之動物或
    疑患病畜隔離時使用。


四、留檢期間檢疫人員除執行規定之檢疫工作外,應負責監督動物之飼養
    管理與動物運輸車輛、裝運箱,留檢場地及污染物如墊料、牧草、飼
    料等之清潔消毒、燒燬或掩埋處理,並管制車輛、人員及物料等進出
    隔離場,以維留檢動物之安全。


五、檢疫人員應於動物進入隔離場後,即依所檢附輸出國檢疫證明書及有
    關文件,據以核對數量、品種、年齡、性別、毛色、特徵、來源、旅
    運情形、疫病診斷試驗項目等,並實施健康檢查(包括外貌、營養、
    呼吸、體溫、結膜、口腔、糞尿等)及製作檢查紀錄。


六、檢疫人員應於動物留檢期間每日固定時間檢查體溫、呼吸,並注意食
    慾、精神、步行狀態、皮膚(如乳房、蹄冠等部位,有無水、潰爛
    、出血等)、口腔(如鼻鏡、舌、上下顎、齒齦等部位粘膜,有無水
    、潰瘍、出血或流涎現象)、結膜、糞尿等有無臨床上變化,並逐
    項填載於動物檢疫期間紀錄表。


七、留檢期間發現動物有可疑病狀,在未確定病因前應即採取必要之隔離
    措施,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必要時延長法定隔離時間至無嫌疑或處理完畢為止。


八、留檢期間發現動物有臨床異狀或斃死時,應儘速診斷確定病因,必要
    時洽請有關學術研究機構協助鑑定。


九、動物於留檢期間經診斷確定為罹患動物傳染病應依法撲殺時,必須施
    行屍體解剖及製作詳細之剖檢紀錄,並採取有關病材(包括血清、組
    織或器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