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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輸入動物留檢期間檢疫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8 月 0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防檢二字第88565106號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檢疫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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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輸入動
    物留檢期間各項檢疫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局所屬動物檢疫隔離場(以下簡稱隔離場)內動物留檢廄舍之使用
    間隔,應以留檢動物隔離期滿放行日期與下批動物進場日期相隔七天
    為原則,作為場地之清潔與消毒安全期間。


三、隔離場內應預留必要之動物留檢廄舍,供必需延長隔離時間之動物或
    疑患病畜隔離時使用。


四、留檢期間檢疫人員除執行規定之檢疫工作外,應負責監督動物之飼養
    管理與動物運輸車輛、裝運箱,留檢場地及污染物如墊料、牧草、飼
    料等之清潔消毒、燒燬或掩埋處理,並管制車輛、人員及物料等進出
    隔離場,以維留檢動物之安全。


五、檢疫人員應於動物進入隔離場後,即依所檢附輸出國檢疫證明書及有
    關文件,據以核對數量、品種、年齡、性別、毛色、特徵、來源、旅
    運情形、疫病診斷試驗項目等,並實施健康檢查(包括外貌、營養、
    呼吸、體溫、結膜、口腔、糞尿等)及製作檢查紀錄。


六、檢疫人員應於動物留檢期間每日固定時間檢查體溫、呼吸,並注意食
    慾、精神、步行狀態、皮膚(如乳房、蹄冠等部位,有無水、潰爛
    、出血等)、口腔(如鼻鏡、舌、上下顎、齒齦等部位粘膜,有無水
    、潰瘍、出血或流涎現象)、結膜、糞尿等有無臨床上變化,並逐
    項填載於動物檢疫期間紀錄表。


七、留檢期間發現動物有可疑病狀,在未確定病因前應即採取必要之隔離
    措施,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必要時延長法定隔離時間至無嫌疑或處理完畢為止。


八、留檢期間發現動物有臨床異狀或斃死時,應儘速診斷確定病因,必要
    時洽請有關學術研究機構協助鑑定。


九、動物於留檢期間經診斷確定為罹患動物傳染病應依法撲殺時,必須施
    行屍體解剖及製作詳細之剖檢紀錄,並採取有關病材(包括血清、組
    織或器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