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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白帶魚出口應遵行事項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一、本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事項所定白帶魚出口之核准、文件之補發或換發等業務,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理。
 
三、出口下列貨品分類號列之白帶魚貨品者(以下簡稱出口業者),應填具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審核通過後,中央
主管機關得核發三個月之出口核准文件:
(一)CCC0302.89.89.22-7「白帶魚,生鮮或冷藏」。
(二)CCC0303.89.89.32-4「冷凍白帶魚」。  
  前項貨品不包含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依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
運搬作業辦法運搬之白帶魚。
 
四、前點第一項經核准之出口業者,於核准期間出口白帶魚貨品,應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台」(以下簡稱簽審通關平台,網址
https://permit.coa.gov.tw/)提出申請,並依下列規定上傳文件,經核准
後始得輸出:
(一)輸出本國籍漁船捕獲之白帶魚者,應於各批貨品出口前上傳下列文
件。但未及於出口前上傳者,最遲應於核准出口期間屆滿前完成上傳:
1、各漁船各航次卸魚聲明書。
2、漁業人與出口業者間相關交易流程及證明資料,該資料須具有可追溯
性。
(二)輸出他國進口之白帶魚者,應於各批貨品出口前上傳白帶魚貨品之
進口證明文件(請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五、於申請出口核准日前一年內,未依前點第一款規定上傳文件,而出口
白帶魚貨品達二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核發出口核准文件。
 
六、第三點第一項出口核准文件遺失、滅失或污損者,應填具申請書(格
式如附件二)並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屬換發者
,應繳銷原核發之出口核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