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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一類漁港設攤為應經核准之行為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主  旨:訂定「第一類漁港設攤為應經核准之行為」,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漁港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公告事項:附訂定「第一類漁港設攤為應經核准之行為」1份。


 

第一類漁港設攤為應經核准之行為

一、本公告依漁港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訂定之。

二、第一類漁港漁港區域內,除向中央主管機關租(借)用港區土地辦理
    活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攤者外,不得設立攤位、流動兜售或販
    賣商品、貨物。

    前項租(借)用人應於設攤七日前檢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三、租(借)用人經核准設攤,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依核准內容設立攤位,並維持攤位秩序及環境清潔。

(二) 陳列、販售之物品、商品或內容,不得有違反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
     善良風俗之虞。

(三) 設攤結束後,須將攤位及鄰近場地整理乾淨並回復原狀。廢棄物應
     自行處理,不得丟棄於漁港區域內之垃圾桶或廢棄物處理場地。

     租(借)用人有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立即廢止核准。

四、違反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攤、流動兜售或販賣商品、貨物
    者,依漁港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