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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一類漁港設攤為應經核准之行為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131562691A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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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訂定「第一類漁港設攤為應經核准之行為」,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漁港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公告事項:附訂定「第一類漁港設攤為應經核准之行為」1份。


 

第一類漁港設攤為應經核准之行為

一、本公告依漁港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訂定之。

二、第一類漁港漁港區域內,除向中央主管機關租(借)用港區土地辦理
    活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攤者外,不得設立攤位、流動兜售或販
    賣商品、貨物。

    前項租(借)用人應於設攤七日前檢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三、租(借)用人經核准設攤,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依核准內容設立攤位,並維持攤位秩序及環境清潔。

(二) 陳列、販售之物品、商品或內容,不得有違反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
     善良風俗之虞。

(三) 設攤結束後,須將攤位及鄰近場地整理乾淨並回復原狀。廢棄物應
     自行處理,不得丟棄於漁港區域內之垃圾桶或廢棄物處理場地。

     租(借)用人有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立即廢止核准。

四、違反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攤、流動兜售或販賣商品、貨物
    者,依漁港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