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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及核發貿易管理海洋漁獲物種來源證明書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申請核發海洋漁獲物種或
    其產製品之來源證明書,俾利出口該物種或其產製品之出口人向貿易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許可證,特訂定本要
    點。

二、申請核發前點海洋漁獲物種或其產製品之貿易管理海洋漁獲物種來源
    證明書(以下簡稱來源證明書)受理機關為本會漁業署。

三、第一點所稱海洋漁獲物種如附件一。

四、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來源證明書:

(一) 沿近海漁船之漁業人。

(二) 遠洋漁船之經營者。

(三) 定置漁業權之漁業人。

(四) 出口業者。

五、申請人應填具來源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向
    本會漁業署提出申請:

(一) 沿近海漁船之漁業人:檢附漁船漁業執照影本及卸魚聲明書。

(二) 遠洋漁船之經營者:檢附遠洋作業許可證影本及卸魚聲明收繳通知書
     (含卸魚聲明書)。

(三) 定置漁業權之漁業人:檢附定置漁業權執照影本及登錄「定置網漁業
     查報系統」紀錄之證明資料。

(四) 出口業者:依漁獲物種之捕獲來源檢附前三款規定之文件及魚市場交
     易之計價單等交易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經營者應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確實填寫申請之漁獲物種及數量。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不予核發來源證明書:

(一) 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 漁船捕撈鯊魚漁獲物違反「漁船捕獲鯊魚魚鰭處理應行遵守及注意事
     項」規定。

(三) 捕撈漁獲物之漁船列名國際漁業管理組織或歐盟公告之非法、未報告
     、不受規範(IUU)漁船名單。

(四) 漁船運載漁獲物進港時,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漁業署指派人員檢查。

(五) 未依前點規定檢附資料完整且清晰之申請文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
     正。

(六) 申請之海洋漁獲物種經該漁船作業洋區所管轄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
     或本會漁業署列為禁捕物種。

(七) 遠洋漁船之經營者未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申請之海洋漁獲物種及
     數量。

七、來源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