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審查認定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及設施農業(
包括食用蕈菇及溫網室蔬果)等,但不包括檳榔(含荖花及荖葉)及
菸草,相關農糧產業栽培管理之體力工作申請聘僱外籍移工資格,特
訂定本要點。
二、具備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雇主資格者,得依同標準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向本會申請認定。
三、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依所申請農糧產業工作類別檢附
下列文件,向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為農民,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農民團體或具備經
營事實之事業單位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
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提供實際從事第一點所定農糧產業之合法持有或租用之農
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租用人與申請人之關
係證明文件。申請人係租用土地者,其租約效期應自申請日起達三
年以上期間。
(三)申請人所列農業用地之農糧產業經營規模應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1.蔬菜:生產面積須達一公頃以上。
2.花卉:生產面積須達零點五公頃以上,須以觀賞用途為限,並依
個案產業經營事實檢附種苗業登記證。
3.種苗:
(1)不含水稻之農糧作物種苗產業:包括蔬菜、花卉、果樹、雜糧
及特用作物之育種、採種及育苗業,生產面積須達零點五公頃
,並須檢附種苗業登記證。
(2)水稻育苗產業:具種苗業登記證且參與水稻三級繁殖更新有案
且實際從事水稻育苗綠化場面積達三公頃以上。
4.果樹:生產面積須達二公頃以上。
5.雜糧:生產面積須達十公頃以上。
6.特用作物:生產面積須達二公頃以上。
7.設施農業(包括食用蕈菇、溫網室蔬果):生產面積須達零點五
公頃以上(或食用蕈菇每期栽培量達二十二點五萬包(瓶)以上)
。
(四)申請人之國內員工人數總表(如附件二),並檢附以下資料佐證之
:
1.申請人所屬同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起算之前一年,每月之勞保被保險人名冊,無則免附。
2.實際從事第一點所定農糧產業工作員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
簡稱農保)之加保證明書,及其出缺勤紀錄、薪資給付及切結書
等相關佐證文件。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本人、配偶、直系
血親、翁姑或媳婦之親緣關係者,得免附出缺勤紀錄、薪資給付
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
四、申請案件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會應不予受理。
五、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第二點規定。
(二)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情事。
六、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為審查申請案件申請人之經營實績、生產場所現
況及申請面積栽培管理情形等,得派員實地訪查(紀錄表如附件三)
,申請人非依法不得拒絕。訪查時,並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本會委託單位協助辦理。
七、申請認定案件之審查結果,由本會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
前項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
(一)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者,嗣後發現有第五點所定應予駁回情事時,原認定合
格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