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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審查農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121061963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企劃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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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
    查標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查農糧
    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農糧工作,指從事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
    作物等栽培及設施農業(包括食用蕈菇、溫網室蔬菜及溫網室果樹)
    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含荖花及荖葉)及菸草
    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申請雇主資格認定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所定農糧工作之雇主資格。
(二)申請之農糧工作類別為設施農業之溫網室蔬菜或溫網室果樹者,其
      溫網室應為本部或本部農糧署納入補助之型式。但不包括水平棚架
      及果園防風網。


四、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就所申請農糧工作類別,依下列
    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為農民者,應檢附身分證明及下列文件之一:
      1.具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資格者:被保險人證明文件。
      2.不具農保資格者:須其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
        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並應檢附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
        售農產品之憑證,或前一年內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及出售農
        產品切結書(如附件二)。
(二)申請人為農民團體或具備經營事實之事業單位者,應檢附依法設立
      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從事農糧工作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申請人租用土地者,其租約效期應自申請日起達三年以上期間。
      2.申請人租用國有地、公營事業機構土地或小地主大專業農之租賃
        契約期限未達三年者,其契約須記載申請人具優先承租權或續租
        權,並於租賃契約續約或異動後主動提供新約備查,本部得於必
        要時辦理實地訪查。
(四)申請人之國內員工人數總表(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資料佐證之
      :
      1.申請人所屬同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證號資料。
      2.實際從事農糧工作員工參加農保之加保證明書,及其出缺勤紀錄
        、薪資給付及切結書等相關佐證文件。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或代表
        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之親緣關係者,並應
        檢附親緣關係佐證文件,得免附出缺勤紀錄及薪資給付等相關文
        件。
(五)申請人每筆土地須提供申請前一個月內現場彩色照片至少二幀(包
      括外部全貌及內部栽培之實際生產情況等),並於所附照片註記土
      地之地號、拍攝日期及種植作物類別。 
(六)其他本部指定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案件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六、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第三點所定條件。
(二)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情事。


七、本部為審查申請案件申請人之經營實績、生產場所現況及申請面積栽
    培管理情形等,得視情形派員實地訪查(紀錄表如附件四),申請人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不予受理其申請。本部訪查時,並
    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部委託單位協助辦理。


八、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
  前項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
(一)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者,有第六點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認
      定合格之行政處分。 


九、申請人申請引進移工之工作場域變更,應報本部審查,必要時,得辦
    理實地訪查;經本部審查後,通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十、本要點有關本部應辦理事項,由本部農糧署及其各區分署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