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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茶葉出口日本同意文件核發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管制出口日本茶葉之品質
    ,以穩定國內產銷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茶農:指從事茶葉生產之農民。
(二)製茶廠:指從事茶葉製作之茶廠。
(三)供貨單位:指茶農或製茶廠
(四)出口者:指從事茶葉出口業務者,包含以郵寄方式辦理出口者。


三、依本注意事項申請出口之茶葉,其貨品分類號列如下:
(一)綠茶(未發酵),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10.00.00-
      7 。
(二)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20.00.00-5
      。
(三)部分發酵茶,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20.00-9 。
(四)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20.00-7 。
(五)其他紅茶(發酵),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90.0
      0-4 。
(六)其他紅茶(發酵),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90.00-
      2 。
(七)普洱茶,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10.00-1 。
(八)普洱茶,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10.00-9 。


四、出口前項之茶葉至日本者,應檢附本會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始
    得為之。但重量在二公斤以下者免附。


五、茶農、製茶廠、出口者申請茶葉出口日本者,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茶農應詳實記錄生產履歷,不得使用未經核准登記使用於茶葉之農
      藥,並保留購置農藥之收據及與製茶廠交易之存根供查核。
(二)製茶廠應輔導茶農不得使用未經核准登記使用於茶葉之農藥,並查
      證其農藥購買存根、彙整併堆生產紀錄表及保留收購茶菁交易存根
      供查核。
(三)出口者應辦理事項如下:
      1.應留存併堆生產紀錄表,以供查核。
      2.應督導其業務合作之製茶廠及茶農,確實按日本農藥殘留相關規
        定實施肥培管理與病蟲害防治,以落實農藥使用管理及監測。
      3.應於出口前採取樣品,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
        茶業改良場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通過茶葉農藥殘留
        檢驗實驗室之檢驗單位檢驗。
      4.申請經核發同意文件後,不得變更出口者名稱。


六、出口茶葉重量超過二公斤者應填具貨品出口同意申請書(如附件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並經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後,始得
    出口:
(一)由本會藥物毒物試驗所、茶業改良場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通過茶葉農藥殘留檢驗實驗室之檢驗單位,出具符合日本農藥
      殘留標準之檢驗文件。
(二)出口者與供貨單位交易憑證影本(倘無交易憑證應出具切結書敘明
      茶葉來源)。
    以郵寄方式辦理出口者除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基隆市、臺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設有海關之郵局辦理報關出口外,亦
    可委託該公司所屬其他郵局向海關辦理報關出口。


七、本會依出口者提出之符合日本農藥殘留標準之檢驗文件、交易憑證影
    本等文件,經查證屬實後,於三個工作天內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
    。


八、出口者依第六點申請核發出口同意證明書,其符合下列規定者,申請
    文件得以其出口茶葉來源之農藥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替代:
(一)自本注意事項生效後,連續外銷日本十次以上或五十批以上,或外
      銷量達二十公噸以上,均無違規紀錄。
(二)向本會農糧署辦理茶農、製茶廠等供應來源之登錄。
    前項農藥檢驗合格證明文件限自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


九、本會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如附件二及附件三)自核發之翌日
    起四十五日內有效,不得申請展延或補發。


十、出口者外銷日本之茶葉於日本遭檢出農藥殘留者,本會自日方公告違
    規之日起一年內,停止受理該出口者之申請。不符合國內農藥殘留安
    全容許量者,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查處。


十一、本注意事項有關本會應辦理事項,由本會農糧署及其分署執行之。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