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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寵物食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認定原則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動物保護法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寵物食品之適用範圍為犬、貓之寵物食品,包含其容器、
    外包裝或說明書所為之標示,及其宣傳或廣告。


三、寵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
    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
    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四、寵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其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
    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不實: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其判定基準如附
      件一。
(二)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醫療效能、或涉及改變動物器官、組織、身
      體結構、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其判定基準如附件二。


五、寵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其表述內容使用下列詞句者,不認定
    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通常可使用詞句如附件三。
(二)營養素或特定成分之生理功能詞句如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