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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處理設施管理要點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為執行植物防疫檢疫法
  相關規定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處理,確保檢疫處理設施(以下
  簡稱設施)及處理作業程序符合我國檢疫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以溴化甲烷作為燻蒸處理藥劑之設施。


三、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且鄰近國際港站。
  2.燻蒸櫃周圍十五公尺內,燻蒸倉庫周圍三十公尺內無住家、學校、
   機關、醫院、牧場等。
(二)設施設備:
  1.明顯標示以區隔檢疫處理作業區域,並設有固定柵欄、圍籬或其他
   有效阻絕之措施。
  2.可定量投藥及控制劑量之安全供藥設備或系統。
  3.定時或計時設備。
  4.密閉並加鎖(封)。
  5.具有溫度偵測感應器,並於設施外顯示。
  6.具有氣體循環設備。
  7.使用不銹鋼或塗有耐酸鹼環氧樹脂等不吸收燻蒸氣體之材料。
  8.具有自設施外檢測內部燻蒸藥劑濃度及測試內部壓力之三處(對角
   上、中、下)防漏檢測孔。
  9.氣密度測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使用溴化甲烷(藥劑濃度每立方公尺十公克),實施四十八小時
    空庫燻蒸後,設施內上、中、下三處之燻蒸藥劑濃度經測定其平
    均值應在使用量之百分七十以上。
  (2)以空氣加壓於設施內,計算庫內壓力自二十五毫米水柱壓力降至
    二點五毫米水柱壓力所需時間,達二十二秒以上。
  10.具有主動抽風及排氣等設備。
  11.具有監控環境中溴化甲烷濃度之設備,並有警示系統維持最高容許
     濃度五 ppm 以下。
  12.具有遠端監控設備及即時視訊系統以供防檢署轄區分署即時監控現
   場實際作業情形。
  13.供貨物拆卸之場地及設備。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他事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備有急救藥品及緊急沖洗設備,並定期更換及檢修,且保有紀錄備
   查。
  2.具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標明燻蒸處理中、藥劑種類、選定之緊急
   後送醫院、緊急聯絡人及電話等資料。
  3.具有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設備,並定期更換及檢修,且保有紀錄備
   查。
  4.具有過濾隔離式全面型防護面具及溴化甲烷外洩測定器,並定期更
   換及檢修,且保有紀錄備查。
  5.操作燻蒸設施之人員應於進行處理時配戴口罩或防護面具、手套及
   防護目鏡,必要時穿著防護衣或外罩工作服。
(四)設施管理人員:
  1.操作技術員應為高中(職)以上畢業。
  2.設施設立及人員管理與訓練應符合我國相關法規規範。


四、設施負責人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設施審查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
  件)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施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或設施所
   在之工廠登記證明及(或)建物合法使用證明。
(二)所在地地址或地號、聯絡方式及地理位置簡圖。
(三)設備清單。
(四)負責人、管理人及操作技術員相關資料。
(五)處理作業手冊包含處理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及緊急應變標準作業流程
   。
(六)設施管理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定期維護時間、紀錄及清潔。
  2.人員進出設施之管理方式。
  3.實施處理操作、勞工安全、急救及避難知識等訓練。
(七)其他經防檢署指定之文件。


五、設施經防檢署轄區分署審查及測試通過者,由該分署核發設施認可證
  明及代號,其認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失其效力。


六、認可之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一)設施認可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證。
(二)原認可之設施遷移他處。
(三)同一地址或地號增設設施。但其增設部分係獨立申請認可者,不在
   此限。
(四)設施設備變更或損毀經修復完成。


七、設施所在地地址或地號、聯絡方式、設施負責人、管理人及操作技術
  員如有變更時,設施負責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變
  更。


八、設施負責人於設施認可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檢疫處理作業所須耗料、藥劑、工具設備、人力、聯繫通訊設
   備及相關規定必要設備。
(二)設施於執行檢疫處理時防檢署轄區分署得使用遠端監控設備及即時
   視訊系統,作為監控現場實際作業情形,必要時並得派員至現場監
   督檢疫處理作業。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檢疫處理設備之檢修校對測試及作業等相關紀錄應
   建檔。其檢疫處理紀錄應包含檢疫申請書案號、處理日期、起迄時
   間、藥劑濃度、處理溫度等,所有紀錄應保存一年,防檢署轄區分
   署得隨時調閱,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遵守溴化甲烷主管機關之相關使用及管理規定,並於申請及通報使
   用情形時副知防檢署轄區分署。


九、設施查核作業如下:
(一)防檢署轄區分署對認可之設施每半年抽查一次以上,必要時得隨時
   抽查,另每年進行氣密度測試一次以上。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認可之設施經抽查發現設施或作業有缺失時,設施負責人應填報疏
   失原因並提出改善方案,在未完成改善並經防檢署轄區分署複查符
   合規定前,暫停檢疫處理作業。


十、認可之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防檢署轄區分署終止其認可:
(一)負責人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二)經防檢署轄區分署限期通知改善,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設施或作業
   缺失改善。
(三)負責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防檢署之抽查。
(四)檢疫處理紀錄、文件或作業方式有虛偽不實。
(五)輸入之檢疫物未經防檢署核准即擅自放行或移動。
(六)因設施損壞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檢疫處理作業。
(七)設施使用地及(或)建物合法使用證明有虛偽不實、逾期或失效。
(八)因不符我國法規而無法繼續使用或執行檢疫處理作業。


十一、認可之設施,由防檢署公告。